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4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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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4號原告 林進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5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於民國104年4月6日20時31分,在台九線蘇澳稽查站,查獲原告林進富駕駛9E-375號自用大貨車,因「裝載貨物(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未依規定過磅」違規,遂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並記載到案日期為104年5月6日。嗣原告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現今車輛分為前輪帶動與後輪帶動以及四輪帶動,因應現今之車輛款式故需要用全載方式拖吊。原告於104年4月6日駕駛全載式拖吊車行經蘇花公路,不知道需要過磅。(二)監理機關曾發文給各拖吊公司,告知行照需更改為附加式拖吊,或有拖吊設備之拖吊車,因此本車為拖吊車而非承載貨物之大貨車。(三)為何用拖吊方式就不用過磅,全載方式就需過磅,是不是怕地磅站被壓壞,所以才分兩種方式,如果需要過磅為何地磅站前只有標註裝載車或大貨車0律過磅為何不加註拖吊車也一律需要過磅,標示模糊令人不解,再者本車只是單純執行拖吊之業務,並無將車輛做別的用途如承載樹木、石頭、貨物等,本車拖吊之車輛含車主為1050公斤,尚有1750公斤空間,根本不需要逃磅。是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原舉發單位於台九線108公里蘇澳稽查站設置固定地磅執行載重車輛過磅管制,並於稽查站前方設有1KM載重車過磅違者依法舉發等告示牌,請載重車輛駕駛人依規定過磅。原告於104年4月6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台9線蘇澳稽查站未依規定指示過磅,經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等語,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所明定。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訂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是否有超重、超載」之嫌者,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上開罰鍰,並強制其過磅。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而無論超重、超載與否。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惟有過失者,仍得予以處罰。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其上載運一輛受拖吊之自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108.4公里處之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而為警查獲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5、16、20、21頁),堪認屬實。又台九線北上
108.4公里處蘇澳稽查站設有地磅,且於該路段上設有「載重車過磅1km、違者依法舉發」、「閃光燈亮、載重車過磅」、「載重車過磅」、「貨車過磅」、「蘇澳稽查站、載重車過磅」之標誌等情,有現場照片5張可稽(本院卷第22至24頁),洵堪認定。據此,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之指示過磅之行為,堪以認定。至原告事後經員警發現後予以攔停並強制過磅,已屬違規事實發生後之行為,自無礙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成立。
(三)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之車輛為拖吊車而非裝載貨物之大貨車,故不知需過磅云云。然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即應依指揮停車過磅,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所明定,原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設有全載式拖吊機具並載運一輛自用小客車,此有照片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0、21頁),自屬汽車裝載貨物甚明。至原告另主張伊不知道該處需要過磅,並非故意逃避過磅等語,然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該過磅站之前方既有貨車、載重車過磅之標誌,原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對於該路段前方標誌之視線甚為清晰,且無其他遮蔽物,原告當無不知須過磅之可能,原告竟疏未注意,縱認其無不過磅之故意,亦有過失,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本於警察機關之舉發,認原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之指示過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對原告裁處10,000元,並無何違法之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行政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冠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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