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4年3月21日確定在案(按該案已於94年6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被告被訴另於93年4月29日
9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巷底,攜帶兇器鏍絲起子乙支破壞告訴人 李淑晏 所有停放該處之3B-3787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後,而竊得其內數位相機乙台、現金新台幣(下同)100餘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5張之犯行,雖經警到場採得被告當時所遺留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6月1日刑紋字第0930110469號鑑驗書乙份可佐,亦堪認定。惟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時間,不僅係在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所認定被告另涉竊盜犯罪事實之前一月未滿,而其時間緊接,且均為攜帶兇器鏍絲起子而竊盜之行為,亦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是其間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件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應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0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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