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24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94年度交簡字第58
4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客運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縣板橋市○○路○段,途經上開路段119巷口之迴轉道欲迴轉往中和市方向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行人穿越道處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址迴轉至行人穿越道時,適有乙○○○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甲○○因閃避不及而車頭擦撞乙○○○之左側,致其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肘、左側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