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明知其於民國94年6月8日晚上23時許(聲請書誤載為93年),在臺北縣三重市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6月9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3時32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光復路口,因不勝酒力,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乙○○發生車禍,經警於同日3時32分到場處理,並實施酒測,發現酒測值高達0.92MG/L而查獲,餘引用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2MG/L,顯已不能安全駕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並與乙○○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擦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已坦承酒後駕車,態度良好之一切情況,犯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