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九八號、第八三三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寶哥 」、自稱「銀行人士」、「林主任」、「王課長」之成年人等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茶藝館內,將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各金融卡密碼均出借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承前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復將其於同年月五日向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金融卡密碼出借予上開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供前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以此行為幫助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取得前揭甲○○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銀行人士」之成年人,於同年月三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以電話向丙○○訛稱其持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於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有刷卡消費之記錄,請其確認是否屬實後聯絡「聯合信用卡中心」,並告知「聯合信用卡中心」電話為(○二)二三二七—九九一九,丙○○於確認無消費後,旋即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四分,依前開自稱「銀行人士」之成年人告知之電話與「聯合信用卡中心」聯絡,再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主任」之成年人,以應變更金融卡密碼以防被盜刷為由,指示丙○○前往自動櫃員機變更金融卡密碼,使丙○○陷於錯誤,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龍郵局內,依該「林主任」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自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五分許起至五十七分許止,陸續依其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四百零五元、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八元、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 林志成 (另案偵查)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甲○○上開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竹郵局 王義彰 (另案偵查)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別遭提領一空。復於同年月六日上午某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財政部王課長」之成年人,以電話向乙○○訛稱有一筆燃料稅欲退還,請乙○○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退稅,致乙○○陷於錯誤,前往位於南投縣○○鄉○○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姓總局內,依該「財政部王課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分別依其指示各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甲○○上開帳戶及誠泰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 蔡惠萍 (另案偵查)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分別遭提領一空。又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財政部王課長」之成年人,以電話向 李訓田 訛稱有一筆稅款欲退還,請李訓田前往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辦理退稅,致李訓田陷於錯誤,前往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內,依該「財政部王課長」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依其指示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甲○○前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嗣經丙○○、乙○○及李訓田等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訴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經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將其申辦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帳戶出借予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且證人丙○○、乙○○及李訓田分別因受人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匯入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進入其所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惟辯稱: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 向伊 表示要借帳戶玩股票,伊也是被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欺騙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乙○○及李訓田因分別為數名有實施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寶哥」、自稱「銀行人士」、「林主任」、「王課長」之成年人等人)施用詐術,而分別陷於錯誤將一萬零九百十四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匯入被告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丙○○、乙○○及李訓田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戶明細表影本一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紙、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九三)中銀愛字第九三○○○一號函及其檢附中華商業銀行客戶資訊系統一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紙、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駕駛執照影本一份等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九四)中銀愛字第○九四○○三六號函及其檢附中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一份、中華商業銀行晶片金融卡、晶片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聰明贏家及電話語音服務總約定書影本一份等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九四)城贏字第○八○號函及其檢附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個人戶)影本一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一份等資料、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誠泰銀營字第九三○○○○四五號函影本及其檢附開戶約定書影本一份、立約人約定印鑑式樣影本一份、誠泰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一份及臺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開立之前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及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確曾為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被告雖辯稱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向伊表明欲借用帳戶以買賣股票,伊亦為該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所欺騙云云。惟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本件被告對上開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而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既表明欲借用帳戶以買賣股票,竟僅借用被告一般存款帳戶,而未借用被告證券存摺帳戶使用,顯然與社會常情相違。況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於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可能利用其所出售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卻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借給該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或其他犯罪集團人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予前述數名有實施詐欺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證人丙○○、乙○○及李訓田施用詐術,致證人丙○○、乙○○及李訓田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包括寶哥」、「銀行人士」、「林主任」、「王課長」之成年人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而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先後三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先後二次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茶藝館內,將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申請之帳戶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及各金融卡密碼出借予前開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而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對證人丙○○及乙○○施用詐術,致證人丙○○及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起訴,惟公訴人移送併辦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誠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申請之帳戶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及金融卡密碼出借予上開綽號「寶哥」之成年男子使用,而由自稱「財政部王課長」之成年男子對證人李訓田施用詐術,致證人李訓田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部分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意概括,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借上開三帳戶予前述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以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