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4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4年5月21日21時48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徒手竊取乙○○所有P97─292號重型機車之後視鏡2支得手。嗣於94年5月26日20時30分許,經警循線於臺北縣○○鄉○○路○段○○○號查獲甲○○,並扣得前開後視鏡2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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