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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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憲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 任惠光 借款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因無力清償,乃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應任惠光之要求,由其本人及其配偶 劉天來 、暨其所投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怡成交通有限公司、尚興交通有限公司、新桃一汽車行、益成汽車行(下稱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車行,共同簽發面額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任惠光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其明知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該筆債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為求籌措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系爭四家車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已擔負鉅額債務之事實,向丙○○表示願出售系爭四家車行,致丙○○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其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公司內,以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向甲○○承購系爭四家車行,並以其配偶乙○○○之名義,與甲○○簽立讓渡書為憑,另當場簽發支票三紙交與甲○○,作為價金之支付,屆期並均予兌現。嗣甲○○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任惠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甲○○、劉天來及上開十一家車行等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獲准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積欠任惠光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並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之事實,亦不否認有以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四家車行出售與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告訴人主動打電話至伊公司要求伊出售車行,當時伊開設大世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世界公司),經濟能力甚佳,告訴人多次來電,一開始伊均不予回應,但伊公司員工表示既經營有線電視,就將車行出售與告訴人,伊始同意讓售,並非伊主動要求交易。又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尚提供伊持有之面額合計三千萬元之大世界公司股票暨中和景平路房地為任惠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債務,故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出售系爭四家車行,應無損於任惠光債權之擔保。況告訴人在過戶前既曾委託會計師查詢系爭四家車行之營業狀況,當可知悉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故告訴人始安心受讓車行,實無遭詐欺之情事。是伊主觀上認伊所提供之擔保不影響車行之價值,且於合約亦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故伊單純未告知車行之擔保債務乙事,僅屬不作為,須有依法令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而從事經濟活動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外,債務人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從而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認定為詐術,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任惠光借款達一千一百四十萬元,
因無力清償,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應任惠光之要求,由被告本人及其配偶劉天來、暨其所投資設立並擔任負責人之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車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任惠光收執,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任惠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五八、九八頁),且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系爭本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四、八六至八九頁)。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復規定,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亦有明文。茲被告既以系爭四家車行之名義,共同在系爭本票簽名,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揆諸前開規定,系爭四家車行對系爭本票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執票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對系爭四家車行強制執行。
㈡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告訴人公司內,以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之價格,將系爭四家車行出售與告訴人,而由告訴人以其配偶乙○○○之名義,與被告簽立讓渡書,並當場開立支票三紙交與被告,作為價金之支付,且屆期均予兌現之事實,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且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復有讓渡書及支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一三至一五頁)。嗣被告因經濟狀況惡化,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經任惠光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對被告、劉天來及上開十一家車行等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獲准等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任惠光於偵查時之證述、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三八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一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一六至一九、九八至九九頁)。
㈢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
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明知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對上開
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債務亦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其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與告訴人時,並未將上情告知告訴人,仍逕以相當於市價之一百六十三萬八仟元售與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系爭四家車行係以一般行情價出售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四家車行及其他七家車行有開立本票為他人作保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核與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簽約時,並未告知車行有作保負債之情形,故伊等不知車行有負債一千餘萬元,仍以相當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八、九頁),顯見被告確有隱瞞告訴人系爭四家車行負有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使告訴人同意以市價購買系爭四家車行。
⒉而一般以車行為買賣標的物時,除車行之個別條件諸如整體
營運狀況之良窳、所擁有之資產及車牌數量多寡等因素外,車行之債務包括其本身對外舉債及為第三人擔保負債等情,均足以影響買受人之購買意願及成交價值。是被告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時,其個人經濟條件縱尚稱良好,該等車行營運狀況亦屬甚佳,惟因車行之負債狀況,不僅增加承購者之交易風險,對其心理亦顯有重大影響,足以降低其購買意願及價格,自屬影響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亦應為已從事車行業務多年(見偵字卷第八六至八九頁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且經營十一家車行之被告所得知悉。故凡就此足以影響車行交易意願、交易價格及交易安全之重要事項,賣方自負有據實向買主揭露及告知買主之作為義務。如前所述,被告明知系爭四家車行因共同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對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係足以影響交易意願、交易價格及交易安全,屬被告應告知買主之重要事項,竟違背其應盡之告知義務,隱匿上情,未向告訴人揭露或說明,致告訴人於不知情下陷於錯誤,仍以相當於市價之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買受之,此亦據證人丙○○及乙○○○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倘當時知悉車行負有一千餘萬元債務,不可能加以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九頁),顯見被告確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消極之隱瞞車行負債情形為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車行,進而交付相當於市價之買賣價金。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已堪認定。㈣被告雖辯稱:伊除簽發系爭支票外,尚提供股票暨不動產為
任惠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債務,故伊主觀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應不影響車行之價值,出售系爭四家車行,亦無損於該筆債權之擔保。且於合約已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故伊單純未告知車行擔保債務乙事,僅屬不作為,而從事經濟活動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外,債務人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亦不得認定為詐術云云。惟查:⒈車行之負債狀況,足以影響承購者之交易風險、意願及價格
,故就此重要事項,被告負有據實向告訴人揭露及告知之作為義務,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問:現在如果這四家車行負了一千多萬的債務,妳自己會不會買?)我會看情形。」(見偵字卷第一00頁),足證其亦明知車行擔負系爭本票債務,確足以影響交易意願及買賣標的車行之價值。故其事後辯稱主觀上確信已提供超出債務金額甚鉅之擔保,應不影響車行之價值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除交付系爭本票外,雖另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任惠光,以擔保債務,惟債權人任惠光於被告無力清償債務時,仍得就該等擔保品擇一行使求償權,故被告縱令提供其他擔保,惟系爭四家車行既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仍有遭執票人追償債務之風險,被告身兼數公司負責人,極富社會經驗,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除系爭本票外,是否尚提供其他擔保予債權人,既不影響系爭四家車行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所應承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被告仍有將系爭四家車行擔負系爭本票債務之重要事項告知告訴人之義務,使告訴人得以評估交易風險,進而據此判斷及選擇交易與否,非謂被告已提供其他擔保,即不負此告知義務,是被告縱已提供其他超額擔保,惟其既未將系爭四家車行負債乙事告知告訴人,自不得解免其故意隱瞞之詐欺刑責。被告所辯伊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之作為義務,伊僅係單純未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不得認定為詐術云云,均不足採。⒊至被告所辯於合約已載明如有債務由伊負責,足見伊並無詐
欺故意云云。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第四條雖載有:「甲方(即系爭四家車行)讓渡前對外作保借款,及所訂之運輸合約,於讓渡(收訂金)之日起,全部無效作廢」之明文(見偵字卷第一三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讓渡書係桃園地區公會制式之契約條款,在桃園地區車行過戶均使用此制式讓渡書等情(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上開條款既非被告要求記載,且被告又未將車行對外負債乙事告知告訴人,已如前述,則該條款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告訴人在過戶前曾委託會計師查詢系爭四家車
行之營業狀況,當可知悉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故告訴人始安心受讓車行,實無遭詐欺情事云云。查告訴人於買受系爭四家車行前,僅由公會記帳業者 林聰德 代為查明車行有無欠稅情形及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而系爭四家車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乃車行之內部情形,外人既無從查悉,且被告又故意隱匿未予告知,自難認被告非詐欺告訴人。至系爭四家車行於買賣當時之營運狀況縱屬良好,被告當時經濟條件亦佳,惟就系爭四家車行因共同發票而承擔鉅額本票債務乙節,仍應負告知責任。被告徒以車行營運良好及伊當時經濟狀況甚佳為由,辯稱伊無詐欺犯行云云,亦不足採。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主動要求伊出售車行,並非伊主動要求交易乙節,縱令屬實,惟本件究由何人發動交易,無礙於被告確有隱瞞車行所負本票債務之消極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其明知車行日後有承擔本票債務之風險,為求順利出售,竟隱瞞車行負債之事而以市價讓售與告訴人,危害告訴人之權益,且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迄未解決本票債務,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唐于智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