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武忠森 律師
住台中市○區○○街○○號5樓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第一審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除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所載【被告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係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之誤,應由原判決更正外,其餘論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關於事實及實體事項,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謂本件原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起訴,且其聲明前後三狀有三種不同之聲明,其後其訴訟代理人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但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審判筆錄仍記載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並未記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到庭,且其訴訟代理人陳浩華聲明為同前,何以判決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原告?是究依何一聲明為裁判?均有程序之重大瑕疵云云。惟查本件雖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為原告並前後三次狀紙有不同之聲明,然後面之聲明如與前面之聲明不同,並已表明更正聲明,自應以後面聲明為其聲明,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即具更正聲明狀(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是自斯時起,原先不同之聲明已經更正,法院應依其更正聲明為判決,其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訴訟代理人為陳浩華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聲明陳述同前,其後補充陳述如庭呈民事準備續狀及民事補正狀,而其民事準備續記載原告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訴訟代理人為陳浩華律師,聲明從前,另其民事補正狀並表示將原告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並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為訴訟行為均予承認,並選任陳浩華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是雖本件言詞辯論先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聲明,其後已經為原告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意,參諸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實為原告之變更,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然原審既准原告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則自斯時起原告已變更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其後之辯論程序即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訴訟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民事準備續狀已有聲明從前,民事補正狀並已表示對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為訴訟行為均予承認,顯係引用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更正後聲明甚明,是原判決其後依變更後之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原告,及依其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管處之更正後之聲明為判決,並無不合。難謂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發回更審之必要。
三、上訴人雖又謂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之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記載租賃大甲溪七十三林班地面積為二.八三公頃,核與原審判決應交還土地面積並不相符,何故?且系爭土地並未經登記,不得作為訴訟標的云云。惟被上訴人基於出租人之地位,只要為出租之土地,不論是否登記,均得請求承租人返還,再出租人請求交還之土地,法院僅能依其聲明為判決,與租約記載土地面積,是否相符,非法院審酌之事項,上開上訴理由並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租地造林契約,以上訴人違約,而終止租約,並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權、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原判決記載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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