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王建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平日以貸放高利貸為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透過友人戊○○介紹,得知丙○○、 林淑貞 夫婦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需資金周轉,竟趁丙○○、林淑貞急迫之際,借予二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先扣除手續費及三個月利息共十五萬元後,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三萬五千元,並分別要求:㈠林淑貞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並由戊○○背書之支票,㈡戊○○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惟丙○○、林淑貞二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即無力繼續繳納利息,甲○○要求戊○○負擔剩餘之利息及代為清償,甲○○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要求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後,始返還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予戊○○,迄九十一年五月止,戊○○以支票共支付利息四十九萬九千元,另加計現金償還,共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元利息予甲○○,甲○○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甲○○向戊○○佯稱可代其向丙○○夫婦追討前開債務,致戊○○將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支票交由甲○○代為保管,並由甲○○開立保管條以取信於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但未將丙○○、林淑貞已清償借款,並返還五十萬元支票予丙○○、林淑貞一事,告知戊○○,反而將前揭三十萬元支票據為己有,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七十萬元支票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甲○○承上揭常業重利之犯意,另於九十年十月間,知悉乙○○因購屋急需資金,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借款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借款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十萬元,共計借款四十萬元予乙○○,由乙○○分別開立面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及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予甲○○,約定利息為每十天一期,每期利率為十六分,並交付友人 陳宗寶 開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屆期以換票方式續開由友人丁○○背書含利息之支票予甲○○。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乙○○以現金及支票共支付利息六十八萬零四十元,甲○○並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之支票,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甲○○轉而向丁○○請求代為支付利息,丁○○並因而支付近七十萬元之利息。且因乙○○無力償還,甲○○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乙○○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公司,要求乙○○償還債款,並以:若不還錢,就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借款予丙○○、林淑貞二人六十五萬元,並向戊○○收回面額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支票,及借款四十萬元予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侵占或恐嚇之犯行,辯稱:丙○○夫婦於八十九年間透過告訴人戊○○介紹,請被告代為解決其高利貸債務約二百萬元,後被告與丙○○夫婦債權人達成以六十五萬元和解,約明處理佣金及三個月利息計十五萬元,由丙○○夫婦向被告調借八十萬元,並由林淑貞開立五十萬元支票及戊○○開立三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惟前揭十五萬元中,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現金為戊○○之佣金,被告並無收取重利。八十萬元借款三個月到期,但丙○○夫婦未依約還款,遂承諾按月支付三萬五千元予被告,嗣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被告找背書人戊○○清償,被告並未收取六十六萬三千元之利息。且戊○○事後將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支票二紙要回去後,又夥同丁○○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到被告公司搶奪,並經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有罪,故被告並未侵占上揭支票二張。而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乙○○四十萬元,否認乙○○所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償還利息,而係丁○○向被告借貸之支票或其他借款,故被告並無獲取重利,亦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乙○○公司恐嚇,而是被乙○○兄弟二人打傷云云。
二、查本件公訴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十九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㈠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七
十七年剛認識被時,他是在中國信託,後來被開除被告就在放高利貸為業等語,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顯然被告確實以貸放高利為業。戊○○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丙○○在士林夜市擺攤有欠同行錢,同行一直向他逼債,所以我才介紹被告與丙○○認識。被告說他有辦法處理,最後以六十五萬元和解。名義上借八十萬元給丙○○,但丙○○實拿六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是先扣下來三個月的利息,並要我作保開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且在五十萬元(即林淑貞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背書。本來約定利息三分,被告說不行,一定要五分,然後每個月是三萬五千元的利息,不包括本金。丙○○不到三個月就跑掉了,之後,我就一直幫丙○○付利息,每個月付三萬五千元,從八十九年十月左右開始,付了半年,後來說每個月付兩萬壹仟元,我就付到九十一年的五月十五日。因為被告說他要幫我去向丙○○要錢,叫我開一張七十萬元的票,把之前我三十萬元及丙○○他太太五十萬元的票換回來,然後他開一張保管條給我,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換回支票的話,他要查封我的房子,他一直催,我才開給他七十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七至三三頁)。且核與證人丙○○、林淑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借款六十五萬元,並開林淑貞及戊○○共八十萬元支票,約定利息為五分等語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卷第七七頁),而被告對借款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揭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上揭偵查卷第四
四、九五、一八四頁),可知,被告確實實際僅借款六十五萬元予丙○○、林淑貞夫婦,卻要求告訴人戊○○及林淑貞分別開立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並每月收取三萬五千元之高額利息(核算年息為百分之六十五),事後並要求證人戊○○再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以取回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等情。經公訴人提示偵查卷內支票存根交戊○○於本院審理中辨認,其中給付本件利息之支票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元(本院卷㈡第二八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以現金及支票代為墊付利息予被告,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元之利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一0二頁),可知,被告單從戊○○所利息之收取已高於原先借款之金額。且證人丙○○、林淑貞於偵查中結證稱: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湊錢還清借款,並取回支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而被告竟仍持戊○○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封戊○○之不動產,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促字三○三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㈠第二六頁)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等件為證。而被告辯稱其中支付七萬五千元佣金予戊○○,則為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本院斟酌,則被告以此否認收取重利,自無可採。被告既不否認曾向證人戊○○收取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則其空言否認貸放高利云云,顯無足取,不足採信。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證人戊○○表示可代其向丙○○
夫婦追討前開債務,致戊○○將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張支票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開立保管條,戊○○另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本院卷㈡第二九頁),並有被告親簽之保管條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事後因丙○○夫婦已清償借款,故被告已將林淑貞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返還丙○○夫婦,亦經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丙○○、林淑貞亦於偵查中結證稱,確有收回支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上揭五十萬元支票為被告侵占,應屬誤會。惟查,被告既持有證人戊○○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如前述,自應將另一張由證人戊○○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返還戊○○,被告迄今拒不返還,雖辯稱遭丁○○等人搶奪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卷全卷,並無被告所言之情形,顯然該張三十萬元支票確遭被告侵占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至於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㈠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指稱:第一次在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借款十五萬元,以開立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支票支付,借款期間為十日,第二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款十五萬元,開立十六萬零八百元支票,借款期間為九日,第三次在十一月二九日,借款十萬元,開立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支票支付,共借款十一日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結證稱:利息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十六分,當時因為要買房子,但房價付不出來,所以透過屋主介紹認識被告共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案外人陳宗寶開立之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為擔保。從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跳票,包含現金及支票已支付被告六十八萬零四十元等語,附表支票都是交付給被告之利息,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元(註:應為一百十九萬五千元之誤,並扣除偵查卷第五七頁支票明細表最後一筆金額)等語(本院卷㈡第六九、七○、七三頁),且證人丁○○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乙○○與其女友 蘇品心 共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伊總共已幫乙○○、蘇品心共支付近七十萬元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六六頁),此外並有證人乙○○先後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之客票及被告簽收之保管條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上揭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六頁),可證,被告確有貸放高利予乙○○之情形無訛,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證人乙○○於本院交互詰問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
告曾到我公司要求還錢,我說我財物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沒辦法還,被告說如果錢不處理,就會拿我姊姊 曹玉仙 的票,找人去修理他,我跟他說不關我家人的事,且我錢暫時沒有辦法還你,結果他就動手打我。當時還有我弟弟及一、兩個同事在,他們就互相拉扯,分開後,被告就出去了,他出去時說還會再找人來打人等語(本院卷㈡第七一頁),核與當天目擊證人蘇品心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告來公司找乙○○時很兇,當天我們幾個同事在場,有聽到被告對乙○○說若不還錢,要對曹之家人不利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找過乙○○一節(本院卷㈡第七八頁),雖證人丁○○就被告去乙○○公司要債之時間及是否目擊經過,與證人乙○○、蘇品心所述不相符合,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證人乙○○及在場之人蘇品心均為被害人,當就被告恐嚇之日期、情節記憶較為深刻,而證人丁○○既證稱當天僅在車上等待,並未目擊經過,此部分自應以證人乙○○及蘇品心之證述為可採。是被告恐嚇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常業重利罪與普通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被告就常業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殊異,且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有誤。本院審酌被告借款所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同時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請求利息之行為、手段、目的,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毫無悔意,飾詞卸責,並持續向被害人逼債(本院卷㈡第七八頁),不知反省,對社會經濟、治安造成之影響,實不容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示嚴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