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台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複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李冠宜 律師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502元,及自民國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甲○○於8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貸3,090,000元,並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22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被告甲○○應按期支付本息,逾期者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雙方簽有借據一紙為證。惟被告甲○○於89年8月22日起即未繳息,經原告數度催討,被告甲○○仍拒不清償,截至91年7月29日被告積欠之本金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949,130元, 嗣經鈞院 90年度 民執菊 字第2227號強制執行被告甲○○財產,原告參與分配之金額為2,913,628元,尚有1,035,502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被告等應返還之款項明細如下:①未受清償之債權:1,035,502元;②前揭債權自9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菊字第222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民執菊字第2227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