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5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為警 分別於⑴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欲持以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⑵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四樓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
㈢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600094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
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上開二罪被告願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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