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補字第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丙○○為被告,惟未載明被告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被告丙○○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提出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為『全新』或『中古』?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總金額,暨提出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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