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111號
原告 賴柚丞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 律師
被告 黃銀讚
游 晋宜
游翔 仲
蕭 游麗燁
張游 就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松極
被告 吳浚瑋 (即吳雅惠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銀讚、陳紅梅、黃維沙、黃秋賓、黃麗娟、黃麗真、黃麗敏、黃麗芬、黃銀鐸、黃淑珍、黃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楊足、 游晋宜 、游晉軍、游依娜、游振展、游振昂、游禮槍、 游翔仲 、游晉晏、游程詰、 蕭游麗燁 、 張游就 、朱游淑惠、游麗梅、游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應就 賴換 (即 黃賴換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表及如附圖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吳雅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6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4分之729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家榮、吳浚瑋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249、250頁),而被告吳家榮、吳浚瑋已聲請代吳雅惠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原告、吳雅惠同意(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張伶榕律師、賴恒雄、吳家榮、吳浚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由本院裁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賴換(即黃賴換)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4分之1,然賴換已於起訴前之70年11月14日死亡,而賴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銀讚、陳紅梅、黃維沙、黃秋賓、黃麗娟、黃麗真、黃麗敏、黃麗芬、黃銀鐸、黃淑珍、黃淑品、黃銀河、黃銀源、黃子玲、黃淑玲、游楊足、游晋宜、游晉軍、游依娜、游振展、游振昂、游禮槍、游翔仲、游晉晏、游程詰、蕭游麗燁、張游就、朱游淑惠、游麗梅、游麗卿、游玫菊、游婷棋、黃游寶桂(下稱黃銀讚等33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黃銀讚等33人為繼承登記,並依如附表、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伶榕律師、吳家榮、吳浚瑋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賴恒雄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賴換就系爭土地具應有部分4分之1,然賴換之繼承人即被告黃銀讚等33人迄今仍未就賴換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3至99、249、250頁)。從而,原告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黃銀讚等33人就被繼承人賴換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又賴換之另2名繼承人黃銀洽、黃筑君已分別於103年3月13日、97年3月3日死亡,而其等之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選任欒中文地政士、張伶榕律師為黃銀洽、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4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503號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2、71、76頁),因欒中文地政士、張伶榕律師僅為黃銀洽、黃筑君之遺產管理人,而非賴換之繼承人,且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搜索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如公示催告期限未屆滿,或公示催告期滿而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尚無民法第759條規定之適用,故欒中文地政士、張伶榕律師自無庸就被繼承人賴換所遺前揭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僅須向地政機關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即可,附此敘明。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249、250頁),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1、系爭土地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略呈東西向之長方形,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7、249、250、257頁),堪信屬實。
2、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取:
(1)系爭土地面積為28.8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被告賴恒雄陳稱: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礙難採取。
(2)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受分配如附圖編號A1至D所示之坵塊地形均完整,並無將兩造應有部分所折算之土地面積分割坐落在不同坵塊而無法整體使用;再者,該等坵塊均是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折算而達土地面積最大化,使該等坵塊之經濟價值得以充分發揮;又除被告賴恒雄表示反對原告方案外,原告、被告張伶榕律師、吳家榮、吳浚瑋均已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58頁),而被告黃銀讚等33人、欒中文地政士亦未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原告方案,可見原告方案應已符合系爭土地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而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黃銀讚等33人就被繼承人賴換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是由本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火典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員土測字第15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