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404號
原告 黃筱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坤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中一 、 李進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3人依序請求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1萬6150元、8萬42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即原告3人應各繳1,000元),合計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