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84號

原告 羅有志

被告 王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查被告自稱長年旅居澳洲,然未喪失我國國籍,且在我國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堯與伊前因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21號)素有嫌隙。被告基於妨害原告名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臉書以暱稱「羅沒志」申請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並張貼伊之大頭貼及與其前案涉訟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登載「我是訟棍???」等語,且利用系爭臉書帳號,四處於網路上與人發生口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下,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㈡被告另於民國110年4月6日於原告之臉書粉絲團「小羅理事服務站發訊息留言以「幹你娘死訟棍,你當作沒看到是不是?」「再不要臉一點」(下稱系爭言詞)等語侮辱伊,上開言語帶有輕蔑、貶低人格之意味,對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資慰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書狀陳稱:伊並未於臉書上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帳號,亦未張貼原告之大頭貼及與其前案涉訟之不起訴處分書,並登載「我是訟棍???」等語侮辱原告,且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業已先行經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偵字第16550號),至原告另以被告曾於原告之臉書粉絲團以系爭言詞留言侮辱原告部分,因伊所為系爭言詞留言係為私訊,並無公開侮辱原告之故意,況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言詞係因原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張貼被告及被告父親之生活照於臉書貼文上,始衍生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之後果,足見,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詞係肇因於原告上開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均係其主觀之認定,難為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以近似原告姓名之「羅沒志」創設,且多次利用系爭臉書帳號於網路上與人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另於原告之臉書粉絲團以系爭言詞留言侮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創設?原告得否以被告創系爭臉書帳號於網路上四處與人發生衝突,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於原告臉書粉絲團以系爭言詞留言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倘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所創設?原告得否以被告創系爭臉書帳號於網路上四處與人發生衝突,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臉書帳號乃被告所創設,被告以系爭臉書帳號四處於網路上與他人發生衝突,致原告名譽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臉書帳號網頁內容所示:其上有「羅沒志」、「我是訟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8621號、並有遭塗抹眼睛、牙齒處之男性照片等字樣,尚難以上開網頁之記載即推認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創設,又原告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涉及兩造,如非原告所創設,即為被告所創設云云,然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取得之人未必僅限兩造,亦有可能為兩造之親友,尚難以此推認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創設。又參酌系爭臉書帳號網頁中,不起訴處分書之原告僅保留「羅」其他部分均以白色顏色塗抹隱匿,而所放置之大頭照則另以塗黑之方式,隱匿眼睛及牙齒,有網頁列印照片在附卷可憑,且「我是訟棍部分」後面記載「???」。從而觀看網頁者實無法由網頁內容中,知悉係專指特定之何人,姑不論系爭臉書帳號是否為被告創設,單從該網頁,亦無從認定系爭臉書帳號之創設者,主觀上即有「散布於眾」貶損原告名譽之意圖,自難僅憑原告臆測被告曾前開發表之網頁內容係影射原告,即遽認被告有何誹謗、妨害名譽之故意,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臉書帳號為被告所創設,並四處以原告名義與他人於網路上發生衝突,且上開網頁之內容,亦難認屬誹謗原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關此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曾於原告臉書粉絲團以系爭言詞留言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臉書粉絲團以系爭言詞留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包括:「幹你娘死訟棍,你當作沒看到是不是?」「再不要臉一點」等侮辱意味強烈之言詞,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以此觀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縱如被告所稱為私訊非公然侮辱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原告未經同意即於臉書貼文上放置被告及被告父親之生活照,被告始為系爭言詞之留言,故被告上開行為係肇因於原告放置上開照片於臉書貼文所致,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就其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之臉書貼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然該貼文所放置之照片,亦僅被告父親放置於臉書上照片之轉貼,且原告貼文之內容亦係感謝被告父親及被告之照顧,並無任何惡意之文字,有該貼文之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自難認原告放置被告及被告父親之照片於上開貼文內,業已侵害被告之權益。況,即便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原告之臉書上放置含被告及被告父親生活照之貼文,亦不代表被告因此取得以侮辱性言詞羞辱原告之權利,或被告可因此正當化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之動機。是應認原告縱於上開時、地有為上開行為,然此並非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共同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辯稱:被告上開行為係肇因原告之行為,被告得據此免除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㈢、倘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遭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詞侮辱,原告之人格因此遭貶低、羞辱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精神上自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化工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一房屋;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3-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情形,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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