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3007號

原告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心吟

被告 張凱翔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之記載,應增列「訴訟代理人王心吟住○○市○○區○○路○段000號21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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