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66號
原告 黃哉三
被告 陳孝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17日止,原告並給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於租期屆滿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並返還原告,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押租金。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收據、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