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19號

原告 楊適存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徐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以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4樓之電箱鎖頭除去,且不得在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前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用電。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之廁所門鎖開啟,並恢復廁所供水,且不得在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前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廁所及用水。㈢被告應將放置在系爭房屋6樓之公共洗衣機2台連接水管之水龍頭鎖頭除去,且不得在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前以任何方式妨礙原告使用公共洗衣機。嗣因原告為免遭強制執行,自行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搬離系爭房屋,爰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聲明,係基於原請求權基礎(租賃關係)所得證據資料變更之請求,均係基於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租賃契約而侵害原告(承租人)之利益所生,於社會生活上可認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亦可加以援用,以節省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之謂,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租約已在109年9月底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明確,並判命原告騰空遷出系爭房屋4樓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惟縱認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兩造間租賃關係已終止,並判命原告須遷出系爭房屋4樓,然前開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告對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4樓之權利存否,縱於判決理由中就兩造租約是否終止一事,經審理判斷,然究與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否仍有間,則原告主張對被告得主張上開權利,並可經本案判決實現,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4樓(含1個大房間及1個小房間,並可使用設於該樓層之公用廁所,及置於系爭房屋6樓之公共洗衣機2台),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金以每月6,000元計算(電費另計,下稱系爭租約)。俟108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原告繼續向被告繳租,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詎被告先於109年10月1日將設於系爭房屋6樓之公共洗衣機2台連接水管之水龍頭上鎖迄今,致原告無從使用該公共洗衣機洗濯衣物(下稱A行為);嗣於10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4樓之公用廁所斷水(下稱B行為);於109年10月7日擅自將系爭房屋4樓之電箱斷電後上鎖(下稱C行為,與A、B行為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無水電可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情節重大,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原告因無法使用公共洗衣機,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周須將衣物送洗1次,另支出4,300元(共43周,每次洗衣費用100元),此亦為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因系爭行為共受有損害104,30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4樓期間,迭有未隨手關閉4樓洗水台水龍頭、未隨手關閉4樓公用廁所的燈、同時使用2台公用洗衣機等浪費水電之不合理使用公用設備行為,並造成水費暴增,被告不得已僅能以系爭行為對應之,避免原告所為造成同棟其他承租人之困擾。況且C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109年度調偵字第1345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㈡被告前於109年8月10日即通知原告將收回系爭房屋4樓自住,預告將於109年9月底終止租約,原告復積欠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7月20日止之電費達2期以上,於109年10月7日被斷電後,自109年11月起發現原告以延長線盜用系爭房屋5樓浴室內、外及6樓公共洗衣機的插座,為己供電,以此方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4樓房間。且原告未遵期給付109年10月房租,片面主張要以當月租金來充償其不能使用水電的損失,而迄未繳納租金6,000元。至109年11月起迄今之每月租金6,000元,則是原告逕自將款項存入被告原指定收取租金的帳戶內,被告曾向原告為拒絕收取的口頭表示,但原告置之不理,原告繳納之每一筆租金,被告均有保管,未供作己用。

 ㈢被告認為系爭租約已在109年9月底就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明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事爭執,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3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原定租期屆至後,原告繼續向被告繳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4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㈢被告於109年10月6日、10月8日將系爭房屋公共廁所上鎖並斷水;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房屋電箱斷電後上鎖,原告因而無水電可使用。

㈣109年10月1日將公共洗衣機水龍頭上鎖,致原告無法洗濯衣物。

㈤被告前以兩造間租賃關係終止為由,向原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嗣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

㈥原告於110年7月31日已遷離系爭房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洗衣費用共104,3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惟債務人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係以債之關係存在,且因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為前提,如兩造間並不存在債之關係,自無從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前以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向原告提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訴,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判決判命原告應將系爭房屋4樓騰空遷讓返還被告。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而兩造就系爭租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等重要爭點,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認定被告有收回系爭房屋4樓自住之需求,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30日已終止。其主要理由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夫 徐史瑾 、被告父母 袁碧惠徐國欽 之證述,以及被告所提人工生殖計畫資料、被告父母醫療單據為據,並參以被告實際生活方式之便利性,認定被告主張為育兒及孝親,需收回系爭房屋4樓自住為可採,而被告早於109年8月10日就已告知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屋4樓自住,並請原告於109年9月底前搬離,堪認被告已於109年9月30日即合法終止租約。是以,就被告是否合法終止租約之爭點,既於前案經雙方攻防,且由法院實質審理判斷,原告亦未提出原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有何新證據資料足可推翻,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爭點效所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主張、判斷甚明。

 ㈢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可徵(見109年度雄簡字第2078號案件卷第54頁)。而系爭租約既於109年9月30日終止,自109年10月1日起,兩造間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自得排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以,縱使被告自109年10月間有系爭行為,造成原告無水、電可用、無法洗濯衣物,亦難認有何不法之處。而兩造間既不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以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因系爭行為須賠償精神慰撫金及洗衣費用共104.300元,依首揭說明,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0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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