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1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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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69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告 程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403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新興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日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車即拖吊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適伊所承保第三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並由 莊博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而莊博文開啟車門欲上車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甲車後方拖架與乙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此車體受損,乙車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乙車車主和運公司修理費用3萬9,471元(含零件2萬8,360元、工資1萬1,111元),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考量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過失,是以修理費用3萬9,471元之50%即1萬9,736元【計算式:39,471×(1-50%)=19,73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請求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致乙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影本、駕照影本、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賠付資料、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8年8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3萬9,471元元,其中零件2萬8,360元、工資1萬1,111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8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9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萬6,805元(計算式:15,694+11,111=26,805)。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致甲車後方拖架與乙車左側車門發生碰撞,並致乙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乙車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第三人莊博文將乙車臨時停車於系爭肇事地點,於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疏未注意讓行經該處之甲車先行,即逕行貿然向外開啟車門,有道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8頁、第75至76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和運公司之使用人莊博文有上揭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和運公司、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⒊承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和運公司、被告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分別各為50%,則和運公司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1萬3,403元【計算式:26,805×50%=13,403元,未滿1元,四捨五入】。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和運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1頁)、賠付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3頁)附卷可參,又和運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403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和運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萬3,40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於111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360×0.369=10,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360-10,465=17,895

第2年折舊值

17,895×0.369×(4/12)=2,2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95-2,201=15,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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