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魏鈺婷
相對人 陳志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須扶養2名子女,生活困苦,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