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3號

聲請人 魏鈺婷

相對人 陳志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須扶養2名子女,生活困苦,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其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是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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