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414號
原告 歐保國
被告 蕭域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保國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忠孝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致麟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致麟於民國109年3月7日22時47分許,因不滿訴外人即其女友 歐芷瑞 胞弟 歐記廷 因停車問題遭鄰居即被告辱罵,遂與歐芷瑞、歐記廷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前找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原告歐保國(歐記廷之父)、歐忠孝(歐記廷之叔)見狀也趕到現場,雙方再次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原告歐保國胸口;原告歐保國、歐忠孝、陳致麟3人隨即反擊,徒手毆打被告,被告亦出手反擊,雙方發生互毆;致原告歐保國受有腦震盪症候群、頭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陳致麟受有左胸壁挫傷、下巴挫傷等傷害;原告歐忠孝受有左側膝部挫扭傷等傷害。
㈡原告歐保國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日,因而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原告歐保國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6,000元(計算式:2,000元×3日=6,000元);另原告歐保國於治療期間身心均經歷重大折磨,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日後仍需門診治療,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歐保國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歐忠孝於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皆在家不能工作,此可由原告歐忠孝自109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連續皆至建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得見,原告歐忠孝每日薪資為3,000元,未能領到6日薪津18,000元(計算式:3,000元×6日=18,000元);又原告歐忠孝於治療期間身心均經歷重大折磨,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日後仍需門診治療,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歐忠孝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陳致麟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師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日,因而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家休養不能工作,原告陳致麟每日薪資3,5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500元(計算式:3,500元×3日=10,500元);又原告陳致麟於治療期間身心均經歷重大折磨,且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日後仍需門診治療,精神受有莫大痛苦,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陳致麟1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歐保國106,000元(計算式:6,000+100,000=106,000)、賠償原告歐忠孝118,000元(計算式:18,000+100,000=118,000)、賠償原告陳致麟110,500元(計算式:10,500+100,000=110,500)。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歐保國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忠孝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致麟1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毆打原告3人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36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傷害刑事案卷內之被告供詞、告訴人指述、相關證人證詞、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相片及勘驗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110年11月10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5556號函暨檢附原告歐保國及陳致麟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110年11月10日杏和字第11000180號函暨檢附原告歐忠孝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歐保國主張其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每日薪資2,0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6,000元乙節;惟查,經本院命原告歐保國提出工作證明,原告歐保國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依原告歐保國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可見,原告歐保國於109年3月2日即自訴外人鈦有企業有限公司處退保,直至109年9月16日始於同家公司復行加保(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43頁);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歐保國109年度自鈦有企業有限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金額為165,153元(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1頁),倘依全年度計算,平均每月薪資僅約13,763元,亦與原告歐保國自稱每日薪資2,000元有所不符,足見原告歐保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非任職於鈦有企業有限公司自明,原告歐保國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具體事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歐忠孝主張於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皆在家不能工作,並提出原告歐忠孝於建安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簡附民卷第1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未明確記載應休養之確切日數為何;再者,本院曾命原告歐忠孝提出工作證明,原告歐忠孝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且依原告歐忠孝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可見,原告歐忠孝於事發當時並無任何投保勞工保險資料存在(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45至59頁);又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歐忠孝於109年度並無任何所得(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5頁),原告歐忠孝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具體事證,故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8,000元,即難允准。
⒊原告陳致麟主張其自109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在家休養不能工作,每日薪資3,500元,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10,500元乙節,固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簡附民卷第21頁);然依原告陳致麟勞工及就業保險資料顯示,原告陳致麟於事發當時乃投保於首勝企業社,投保薪資為23,800元(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85頁),而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原告陳致麟於109年度僅有租賃所得,並無薪資所得(見財產所得資料卷第17頁),上開資料皆核與原告陳致麟自陳每日薪資3,500元之情不相符合。況本院曾命原告陳致麟提出工作證明,原告陳致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具體事證,是原告陳致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0,500元,因缺乏積極證據相佐,尚無從允准。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歐保國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業已退休(見警卷第5頁),原告歐忠孝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見警卷第9頁),原告陳致麟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中鋼技工(見警卷第12頁),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金融業(見警卷第1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所得、財產等資料,以及被告侵害情節、加害程度、原告3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歐保國、歐忠孝、陳致麟各3萬元及均自110年4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