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33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並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二十二時許,‧‧‧」。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已於警詢時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見警卷第三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李駿茂 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八○MG\L)。
(四)又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伊喝酒對駕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依據警員中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及駕駛過程,嫌疑人(即被告)甲○○有駕駛QDW-一一七號輕機車衝入對向車道,與李駿茂駕駛VSZ-八九一號輕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跡象及原因;且命駕駛人作平衡動作,駕駛人(即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及安全駕駛等語詳確。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秩序之影響及大眾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且其已因此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李駿茂受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嗣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營偵字第6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