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發回更為決定,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發回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遭警逮捕,同日即移送至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另依卷附資料並未載明聲請人被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之事由,原決定未敘明理由及調查釐清即駁回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受羈押之請求賠償,自難謂當,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顯見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冤獄賠償者,限於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且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權利受損害情形,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於七十二年間,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遭警逮捕,復被認為涉嫌叛亂、內亂罪嫌經移送至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管訓處分,及其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將之移送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偵查起訴,經本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嗣並與其另犯結夥搶劫、恐嚇及殺人未遂等案件於七十七年經減刑後,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刑期起算日期為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其自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日止共羈押二十九日,折抵刑期後期滿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四一號聲請人涉犯叛亂嫌疑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監獄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花監總決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二九號函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減刑指揮書(八十年執減更字第二三七之一號)、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二年度法字第四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足證聲請人係於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始遭羈押,至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逮捕之期間,非屬受羈押期間,其人身自由雖受拘束,然此乃員警為偵辦聲請人另涉公共危險案件所採之必要調查手段,聲請人前開公共危險之行為既已違反公共秩序,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立法精神,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再依前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得聲請冤獄賠償者,自以人民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為前提要件至明,惟已失效之按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規定:「依本辦法逮捕之流氓,合於刑法保安處分之規定者,軍司法機關於裁判時應併宣付保安處分,其屬違警而有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或曾有前科或違警處分而有妨害社會治安之虞者,送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其學習生活技能。」,是以治安機關依上述辦法將人民送交相當處所施行矯正或命學習生活技能拘束人民人身自由,即屬有據,更不能因此主張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聲請冤獄賠償。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乃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所為,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警署刑檢字第0九三0一六四三八0號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附卷可稽,自非屬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又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一號解釋為違憲,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指明該辦法於八十年七月一日始行失效,則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當時有效之前開辦法執行矯正處分,亦無不合,是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主張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遭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因其另涉其他刑事案件,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向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借訊,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因違警罰法廢止,矯正處分失其效力,遂由前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以八十年七月四日 璋誠 字第二九七四號函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東檢偕執丁字第六0一六號函知臺灣花蓮監獄於聲請人刑期執畢或赦免後逕予釋放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函、綠島地區警備指揮部八十年七月四日璋誠字第二九七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七月十二日東檢偕執丁字第六0一六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卷第一九頁),是聲請人七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止,經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依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相關規定所為,自非屬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自不得聲請冤獄賠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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