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慎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7日基監字第裁42-AEY440706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慎元於民國99年3月3日14時5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為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警員,以異議人有「汽車在機車格內停車」之違規行為,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原舉發單位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1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異議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600元,異議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裁決書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路○段○○巷於98年10月27日前並無機車停車格,伊自97年3月間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96巷6-1號前,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98年10月27日將96巷南面含96年6-1號前之路面劃設機車停車格時,先將系爭車輛移走,劃設完成後再放回,卻未作成紀錄,豈可因停車管理處自行將系爭車輛放回機車停車格內而裁罰600元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9年3月3日14時5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發現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裁處罰鍰600元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4407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年11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74161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本院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詢98年10月27日在上開巷道劃設機車停車格之情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則函覆表示該處於98年10月27日固有在臺北市○○○路○段○○巷近建國北路端劃設機車停車位,然於繪設時僅有CX-1478、AX-8007、3910-DF、2505-EX、7723-RJ、2E-3070、T6-0440及1部無懸掛車牌等8部自小客車停放該處,於繪設機車停車位時亦未移動上述任何1部自小客車,該工程處並依規定填寫施工時間、地點之通告單,為1式2張,1張放置於自小客車之雨刷上,另1張則留處存底等情,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2月8日北市停企字第10130287400號函1份、通告單影本8紙在卷可佐,是足認異議人辯稱伊自97年3月起即將系爭車輛停放於96巷6-1號前,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8年10月27日在該處劃設機車停車格完畢後,再擅自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劃設之機車格上,而於99年3月3日為警舉發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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