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7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黃志明 被告 喬堤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汪銘華 人兼法定代理 陳金鳳 人法定代理人 孟繁民 被告 謝孟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短期授信合約第31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原告公司總經理 蔡榮棟 ,嗣因蔡榮棟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職務,由董事長吳東亮於民國
101年2月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
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喬堤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堤公司)業於87年6月18日經解散登記,有被告喬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自應行清算,並以解散時之全體董事即被告汪銘華、被告陳金鳳及訴外人孟繁民為其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喬堤公司於86年5月31日邀同被告汪銘華、陳金鳳、謝孟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共同簽立短期授信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5月31日起至8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9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0.3%),按月給付,並應於86年6至9月按月各償還本金30萬元,其餘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若未按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喬堤公司自86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6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汪銘華、陳金鳳、謝孟燕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與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1年2月18日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核准函、短期授信合約書、撥款同意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14至20頁、第
34至38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6,34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陳婷玉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