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查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搜索 鄭勝弘 汐止住處情形之相關證人及證據,於理由中僅憑扣案證明筆錄即推認搜索扣押應無遺漏,另以上訴人所有電腦主機D磁碟裡有製作偽鈔軟體光碟,即推認該光碟為上訴人所有,並以扣有沾有平光漆之畫筆即推認該筆應與製造偽鈔有關,凡此均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事實,原判決未依積極事證,僅憑推論、臆測之方式即認定上訴人本件罪行,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爭執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之資格信用性,原審未使上訴人有與A1對質之機會,且就A1於警詢及第一審不同之證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亦未於理由中詳為說明,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依憑證人A1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曾在上訴人住處看過號碼為「LX755631EU」之偽鈔等語,與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偽鈔成品相符。又警方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持搜索票在上訴人住處查扣有電腦一台、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查扣之電腦主機一台係其所有,該台電腦主機經解密後放置有五個偽鈔圖檔,而該圖檔之存取及修改日期均在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一日間,且經比對扣案之偽鈔成品四十二張與半成品中七張,其號碼與偽鈔圖檔號碼相符;及卷附贓證物品清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法務部調查局就偽鈔及電腦主機之鑑定通知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詳為說明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雖辯稱查扣之偽鈔成品、半成品等物係鄭勝弘所有等語,但經將鄭勝弘另案為警查獲之偽鈔及本件扣案之偽鈔送驗,二者紙張材質不同,且在鄭勝弘處查扣之偽鈔號碼與扣案電腦內之偽鈔圖檔僅少數相同,又就鄭勝弘被查獲後,上訴人至鄭勝弘住處搬走何物品,上訴人與鄭勝弘供述不符,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為採,予以指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判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係綜合卷內資料,依推理作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非以臆測之方法予以推論,且已詳為說明本件查獲之偽鈔等物品,並非鄭勝弘所有,自無需再傳喚另案承辦鄭勝弘偽造幣券案件之搜索員警為無益之調查。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壹、四已說明A1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而A1於第一審審理中亦經由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為詰問,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㈡第四九六頁至第五0一頁),而其所為之證述,依法本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自無庸再為說明,又其證述如何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原判決亦詳為說明,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上訴意旨㈡係徒憑己見,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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