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
簡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90年1月間,在臺北市○○○路○○號2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製作偽鈔之電腦軟體編排,用噴墨印表機列印舊版千元偽鈔,再以畫筆上平光漆固定顏色,嗣同年2月間警察接獲報案後,到現場勘查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丙○○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幣券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電腦主機一台(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幣券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等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犯行,辯稱: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是伊的,其餘物品均是幫友人丁○○從汐止搬家時,丁○○寄放在伊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伊沒有製造偽鈔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90年2月2日警詢時供稱:為警在伊住處查扣之物,
除了電腦主機、印表機、滑鼠、螢幕是伊所有,其餘偽鈔成品、半成品、空白紙、偽鈔軟體光碟及工具等均是丁○○所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而於90年2月2日偵查中供稱:查扣之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是伊所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而於90年6月8日偵查中供稱: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墊板其所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74頁背面);而於93年5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電腦是伊的,其餘扣案物均是幫友人丁○○搬家搬來的等語(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而於93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滑鼠一個是伊所有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對於在其住處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供述不一,是其辯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為丁○○所有等語,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 賴丕勝 即在場為警查獲者於偵查中供稱:90年2月2日下午4時伊至在長安西路66號2樓被告家中,5點時警察來,扣案之電腦、偽鈔成品、半成品、美工刀都是被告的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892號偵查卷第36頁背面),堪認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物品均是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㈡證人丁○○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88年11月19日1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後查扣偽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偽鈔半成品五百六十七張、印偽鈔用紙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組、電腦掃描機二台、彩色印表機四台、監視器(含鏡頭)一台、偽鈔用塗料防水漆二十三罐、彩色顏料三罐、印台一個、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列表機切換器一個、光碟燒錄器一個、數據機一台、光碟片三片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影本三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理卷一第70至76頁),觀諸上開扣案物器種類繁多,詳細條列,可見警察於查緝丁○○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已全部扣押在案,應無遺漏如本案查扣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幣券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等物之虞,是被告辯稱: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大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等物係丁○○所有云云,顯屬虛妄。又丁○○於93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看守所會客時,伊有交代被告搬汐止住處之電視、冰箱二台、沙發、餐桌及電腦三、四台等物等語,而被告則供稱:丁○○被抓後,伊和其母親去警局,住處物品沒有人搬,其與朋友三、四人去幫忙搬電視一台、冰箱一台、床墊一個、餐桌、沙發、音響等物云云,兩人陳述內容顯有差異(見當日審判筆錄),不能證明扣案物係搬自於證人丁○○住處,是丁○○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本院將丁○○於88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偽鈔半
成品、偽鈔空白用紙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偽鈔半成品、偽鈔空白用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紙質分析結果,認該二批紙張材質不同,研判非同一批空白用紙;而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偽鈔圖檔,均係由CorelDR甲W影像排版軟體所編排產生,因此副檔名皆為CDR,共有七個檔案係壓縮成檔名為「新資料夾‧zip」存放在MyDocuments路徑下,並以密碼保護,經使用甲dvanced甲rchivePasswordRecovery鑑識軟體進行密碼破解,並使用CorelDR甲W軟體開啟後,才得以看到檔案內容。其中五個檔案為偽鈔圖檔,第六(編排大全集cdr)、第七(編排大全集cdr--cdr)個檔案則為排列整齊兩兩對應共三組不同之票號。透過EnCase鑑識軟體取證結果,可得知該電腦中有安裝CorelDR甲W9、甲CDSee、Photoshop5.OCT等相關之影像處理或排版軟體,另所發現經密碼保護之新資料夾zip及其內容之檔案存取日期為90年2月1日,檔案建立日期為90年1月31日,而修改日期為90年1月31日下午5時27分10秒、圖1.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31日下午1時37分、圖1cdr的備份修改日期為90年1月31日上午9時52分、圖33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26日上午2時17分、圖形1CDR--近紅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21日上午12時19分、圖形100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30日下午10時52分、編排大全集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23日下午5時51分、編排大全集cdr--1cdr修改日期為90年1月31日上午3時25分等情,此有93年10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393830號鑑定通知書及93年8月31日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偽鈔紙質既與丁○○為警所查扣之偽鈔紙質不同,且於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偽鈔圖檔內容於丁○○88年11月19日收押、執行後,仍有多次執行該電腦偽鈔圖檔紀錄,足證本案為警所查扣之偽鈔顯非丁○○所有,而係被告自行以電腦偽鈔軟體圖檔所偽造甚明。
㈤經比對本案為警查扣之偽造千元大鈔成品四十二張及偽造千
元大鈔半成品七張之票號,均與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偽鈔圖檔之偽造千元大鈔票號相符,而與丁○○所查扣之偽鈔票號或電腦主機內偽鈔圖檔票號僅少數幾個相同,有93年10月
6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3003938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益證本案查獲之偽鈔確係被告自行以電腦偽鈔軟體圖檔所偽造至明。
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根據秘密證人甲1於90年1月30日之指
述被告丙○○涉嫌製造偽鈔千元鈔時,所提供給警方之偽造千元鈔票一張之票號為LX755631EU(見90年度聲字135號偵查卷第11頁),與警察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偽造千元鈔票之票號相同,並經證人乙○○即執行本案搜索扣押勤務之警察於93年1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由扣案之偽鈔成品四十二張中找出核對無訛(見本院93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又甲1於9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認識丙○○先生嗎?)我只見過他一次」、「(在台北的那地?)長安東路或西路那邊」、「(你看過他,他在做什麼?)他在印鈔票」、「(你為何會看到他在印鈔票?)朋友帶我去的」、「(那個朋友認識丙○○嗎?)應該吧」、「(為何帶你去?)因我會修電腦」、「(那是因為你朋友講丙○○的電腦有問題,要你去修理嗎?)不是,我那朋友說有認識,我朋友說要給我一張假的錢,我說不要」、「(你朋友有無說丙○○在印偽鈔?)大概提一下,不是講的很明確」、「(你有進去丙○○的房子內嗎?)有去過一次」、(進去看到什麼?)看到一些電腦、印表機」、「(當時丙○○或你那個朋友有拿偽鈔給你看嗎?)有看到,我忘記是誰,有看一下又拿走」、「(你的朋友曾拿一張偽鈔給你,他的用意為何?)我朋友拿電腦請我幫他維修,他要付維修錢給我,付錢的時候沒有說是偽鈔,後來他說假的」、「(後來他說是偽鈔,你如何處理?)我就拿給偵查員,報告這件事情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就是因為他跟你說是偽鈔,所以才帶你去看印偽鈔的人及地方?)是的」「(當時你朋友拿的偽鈔面額為多少?)好像是一千元」、「(你是否知道這一千元就是丙○○印出的偽鈔?)應該是那邊印的」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又案發時被告並無工作,之前一、二年從事餐廳生意,業據其供明在卷(見94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核與蒐集影印紙鈔無涉,況偽造紙鈔係用於行使,乃國人皆知之一般常識,故被告偽造紙幣之目的,是要交付他人使用,使偽鈔流入市場,應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偽造貨幣。
㈦扣案偽鈔成品四十二張於本院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雖無浮水印
或防偽線,惟前開偽鈔係以電腦圖檔由電腦控色印表機列印後,加工而成,其成品雖與真鈔紙質略有不同,但幾可亂真,倘夾雜在真鈔中,或於光線不明處,或未經仔細辨認,已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鈔。且A1於94年2月17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持有之一張偽鈔外觀幾可亂真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係偽造紙幣。
㈧此外,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含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光碟
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幣券用紙二十五張等偽造紙鈔器物,及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經當庭勘驗為四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張)扣案可資佐證。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正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75號裁判參照)。末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扣案部分偽鈔半成品,係偽造紙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紙幣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偽造紙幣,擾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混亂,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證人證述明確,且係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十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附表:
一、電腦主機一台(含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
二、電腦液晶螢幕一個。
三、印表機二台。
四、鍵盤一個。
五、滑鼠一個。
六、大美工刀二支。
七、平光噴漆一瓶。
八、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
九、墊板一個。
十、幣券用紙二十五張。
十一、偽鈔半成品七張。
十二、偽鈔成品四十二張。論罪法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