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清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
03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民族路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桃園縣○○鎮○○路○○○巷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行人乙○○擬穿越桃園縣○○鎮○○路往桃園縣○○鎮○○路○○○巷方向行進,甲○○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乙○○亦應注意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乙○○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致甲○○發現行人乙○○時已不及閃避煞停,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行人乙○○,致行人乙○○倒地,受有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可稽;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肩部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有卷附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天晟醫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供稱: 伊甫 由距離上開肇事地點約15公尺之便利商店購物後騎乘機車駛至該處,車速僅約時速10公里,從發現告訴人乙○○到撞擊告訴人乙○○僅約1、
2公尺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4頁),以被告甲○○當時既行車速度不快,而告訴人乙○○為81歲之老翁,行走速度亦應緩慢,則告訴人乙○○穿越道路時衡情當足以為被告甲○○發現並即時煞停或為其他適當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甲○○竟遲至撞擊告訴人乙○○前約1、
2公尺始發現告訴人乙○○,參酌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堪認被告甲○○確有上開過失。另依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供,告訴人乙○○遭撞擊前全然未發現被告甲○○所騎乘機車(見他字卷第15、16頁),查當時係晚間6時25分許,並非深夜,況當時亦有照明,告訴人乙○○竟全然未見被告甲○○騎乘機車而來,顯見告訴人乙○○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
1條亦有明文,此為一般人知悉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對此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騎車行經上述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被告甲○○之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乙○○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穿越道路,亦有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甲○○雨夜駕駛重型機車,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疏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乙○○雨夜於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附近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右來車小心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
五、至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另載有其受有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尿滯留、心房振顫、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等症狀;另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其受有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腦血管病變併左側偏癱等症狀,且於本院調查時主張曾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惟經本院分別函詢天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結果,天晟醫院函稱:告訴人乙○○所受腦血栓症合併腦梗塞、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泌尿道感染、攝護腺(前列腺)(良性)增生、尿滯留、心房振顫等病症與其於95年1月22日晚間發生之車禍無關;台中榮民總醫院函稱:告訴人乙○○主訴於95年2月16日起意識變差而入院,來院檢查後診斷為腦中風,與之前意外事件無直接明顯相關,故無法證明此次住院與95年1月之車禍有關,而其於95年4月5日至4月16日及95年6月30日至7月18日兩度因感染於該院住院,無法認定與車禍有直接關聯;光田綜合醫院函稱:告訴人乙○○於95年3月22日至4月3日於該院住院,住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腦中風、心衰竭、心房顫動、糖尿病,於95年3月22日當次住院和車禍並無直接關係,有天晟醫院函2紙、台中榮民總醫院函1紙、光田綜合醫院函1紙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及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治情形,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告訴人乙○○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有其受有腦中風併左側偏癱、腦血管病變併左側偏癱等症狀,惟其係於95年8月7日、96年1月22日方至新國民綜合醫院就診,而告訴人乙○○前已曾因腦中風、梗塞病症先後至天晟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光田綜合醫院就診,業經該等醫院函覆本院,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乙○○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一併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係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得減輕其刑」,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3.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人認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腦中風併左側偏癱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惟公訴人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提出新國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症為論據,惟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症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後,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