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土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下午1、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借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用罄)。嗣於95年1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被告甲○○於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其警詢中所述係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且第2次警詢中筆錄警方違法夜間訊問,而警方係筆錄製作完後方加以錄音等為由,否認警詢中所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關於被告辯稱警詢中所述係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後。
2.關於被告辯稱:第2次警詢中警方違法夜間訊問云云,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筆錄中所記載筆錄製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9時許係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又參諸被告於95年11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查獲,經警分別於95年11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製作2次警詢筆錄,第1次警詢筆錄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詢問而終止,且本件警方於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即因被告不同意夜間詢問而終止,警方實無必要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違法夜間訊問,而警方詢問被告之時間,前後又僅只1小時(即自9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9時許止),此復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警員乙○○結證明確,則警員詢問被告當時,自亦難謂係出於疲勞詢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可採。
3.關於被告辯稱:警方係筆錄製作完後方加以錄音云云,經查本件第2次警詢筆錄係全程錄音,除該次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13行為1字不漏照念,其餘部分並非被告逐字念稿,而係由被告說出自己意思,由警員以要旨式記載,按警員查獲犯罪嫌疑人後,為求能深入瞭解案情、避免遺漏,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案情或擬好問題,若未對犯罪嫌疑人實施強暴、脅迫、詐欺、疲勞等不正詢問行為,自難謂警方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先與犯罪嫌疑人討論案情或擬好問題之行為,係屬違法,又關於被告第2次筆錄第2頁第3行至第13行為1字不漏照念部分,係警方詢問被告於何時、何地遭查獲及扣得何物,該部分筆錄被告並未敘及本件扣案槍彈來源,而被告敘及本件向綽號「阿義」者借得扣案槍枝之相關情形,由錄音內容以觀,被告係依己意為陳述,警方並未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被告係於第2次警詢筆錄第3頁第18行起方敘及本件向綽號「阿義」者借得扣案槍枝之相關情形)。另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95年11月21日的警詢筆錄中,並非在錄音前就已經製作完成筆錄,是同步製作及錄音。同步就是製作筆錄過程中,同時錄音。詢問過程中,並無因為不了解問題的內容或被告的回答而討論的情形。伊只負責打字,被告說什麼伊就打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關於扣案槍彈來源之自白,確屬被告之真意,而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不具任意性,及警方事先已製作筆錄後方錄音乙節,尚非可採。
二、關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關於被告辯稱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云云,不可採信,理由如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之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並非伊所有,而是丙○○所有,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是伊向他人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改造槍枝2支係 伊好奇 向綽號「阿義」之朋友借來把玩的,在95年11月15日下午1、2時左右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附近向「阿義」借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車上遭警扣得之2支槍是伊在95年11年15日下午在永安漁港向綽號「阿義」者所借的,扣案子彈、彈匣也是「阿義」所有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以「動能測試法」實測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67焦耳/平方公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仿WALTHE
R廠PR/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以「動能測試法」實測結果,經裝填適用子彈實際試射,其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53焦耳/平方公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認均具直經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8568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582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5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遭警扣得之槍枝伊不知道是誰的,扣案之2支槍枝8顆子彈並非伊所有,也不是伊帶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參諸扣案2支槍枝,係其中1支係以布包裹放置在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椅背後方之袋子(該槍枝彈匣內有1顆子彈),及另1枝則係置於襪子內而放在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腳踏板處(該槍枝彈匣內有7顆子彈),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26、127頁),復有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0至44頁),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之配偶 陳淑娟 ,且該車平時係被告所使用,而證人丙○○因與被告同前往釣魚方與被告同乘該車輛,衡情若搭乘他人車輛者,理當將個人所有之物隨身攜帶或放置於自己周遭,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證人丙○○所有,且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證人丙○○實無以如上方式放置(即分別放置在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副駕駛椅背後方袋內及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腳踏板處)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已乏其據,而難採信。
2.就被告所辯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是為了交保才承認是其向他人所借乙節,經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而當時同遭查獲之證人丙○○則分別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而被告遭本件查獲前,並無前科紀錄,若扣案槍彈並非被告所持有而係證人丙○○所有,被告實無坦承其有扣案槍彈之理,甚且因被告上開供承而有遭羈押之風險,本即無法達到交保之目的,況其既稱查獲當天警方本來係要查緝丙○○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若扣案槍彈係丙○○所有,在警方係為查緝丙○○之情形下,被告當更可陳明該槍枝係丙○○所有,以陳明其無辜,豈有為求交保反供承其持有槍彈之理?另參諸被告於本件遭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被告遭查獲後矢口否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若扣案槍彈確非被告所持有,則被告就其本身確有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矢口否認,豈有反而供承其未為之本件犯行之情?是被告所辯為求交保方為不實供述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可採信。
3.被告就其所辯扣案槍彈係證人丙○○所有而放置在其車上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丙○○將槍彈帶上車時,槍彈是擺在身上,直到抵達竹圍漁港要下去釣魚時,丙○○才將槍彈取出放在伊車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復辯稱:丙○○是用油紙袋包裝,內在分別用2塊布各包住1支槍,子彈伊沒有注意,上車後,丙○○把油紙袋擺放在副駕駛座後座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就所辯丙○○何時將槍彈放置在車上(指副駕駛座後方),前後所述顯然不符,已難採信。又被告上開所辯丙○○放置扣案槍彈之方式(即用油紙袋包裝,內在分別用2塊布各包住1支槍,並油紙袋擺放在副駕駛座後座),顯與警方查獲扣案槍彈時放置情形(即其中1支槍枝係以布包裹放置在副駕駛椅背後方之袋子,另1支槍枝則置於襪子內而放在副駕駛座後方乘客座之腳踏板處)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4.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雖辯護人聲請為測謊鑑定、並就扣案槍彈及外包裝為指紋鑑定云云,經查辯護人為上開聲請之目的無非係欲證明被告非扣案槍彈之所有人,而係證人丙○○所有云云,查本件本院係認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並未認定被告係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本件事證已明,是辯護人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況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經查,本院既認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而測謊鑑定本即無法達到百分之百之準確性,即無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而鑑定物品上有指紋者,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指紋所有人曾碰觸該物品,本即無法推認該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曾持扣案槍彈把玩查看,縱扣案槍彈及外包裝上有證人丙○○之指紋,亦無解於其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亦無必要。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土造子彈,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造子彈係不具殺傷力云云,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造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950178568號槍彈鑑定書、96年7月4日刑鑑字第0960095825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公訴人上開認定,顯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造子彈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酌。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被告非法持有槍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所造成之威脅、危害,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不具殺傷力,而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與本件無關,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1支││││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2│仿WALTHER廠PR/S型半自動手槍│1支││││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具直經約8.0mm金屬彈頭之土造│5顆│已試射│││子彈│││├───┼──────────────┼──┼────┤│2│具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土造│1顆│已試射│││子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具直經約8.0.mm金屬彈│2顆│不具殺傷力(其中│││頭之土造子彈││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甚微,不│││││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附表四┌───┬──────────┬──┬────────┐│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安非他命│7包│毛重6.4公克│├───┼──────────┼──┼────────┤│2│吸食器│2組││├───┼──────────┼──┼────────┤│3│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