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間,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電腦及製作偽鈔之電腦軟體編排,用噴墨印表機列印舊版新台幣千元偽鈔,再以畫筆上平光漆固定顏色,嗣於同年二月間警察接獲報案後,到現場勘查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空白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員警查證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之說明檢察官起訴書以「偵查員催鵬年九十年二月一日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查證報告書」(附於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頁)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惟按「刑事訴訟為發見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作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上開偵查員催鵬年九十年二月一日甲○○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查證報告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其本身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搜索扣押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文書,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是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本件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看過他,他在做什麼?)他在印偽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八頁),復又證稱「(你見到甲○○的那一天,甲○○是否正在印偽鈔,當時他在做什麼?)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三頁)及「(你是否知道這一千元就是甲○○印出的偽鈔?)『應該』是那邊印的」、「(你方才說 阿寶 拿一千元偽鈔給你時,你說那『應是』從甲○○那來的,這是你猜的或是阿寶跟你講的?)是我『猜』的」等語,證人A1既僅見過被告一次,且未當場親自見聞被告印製偽鈔,則其所述被告在印偽鈔之證述,及「猜測」阿寶所拿之一千元偽鈔即係被告印製之證述,均係證人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涉及個人主觀偏見與臆測之成份在內,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為警查獲正在現場之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九十年二月一日(原審誤載為二月二日)下午四時 伊至 在長安西路六十六號二樓被告家中,五點時警察來,偽鈔是甲○○的,因為這些東西都是在甲○○家,所以『應該』是他的,扣案之電腦、偽鈔成品、半成品、美工刀『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時證稱:「九十年二月一日我有去甲○○家還車,檢察官問我時,確有為如偵查筆錄之陳述,我那時是說甲○○的,是因為在甲○○家的床鋪下搜索到的。我在他家看到,所以說是甲○○的,這是我個人的意見」、「我沒有其他根據,因為是在甲○○家的床鋪下搜索到的,所以就說是甲○○的,是我個人判斷」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證人乙○○認定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之判斷陳述,亦係證人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A1之傳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憑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之;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經查:證人A1於警詢中指稱:「甲○○有製造偽鈔千元之本領,其在住處內設有電腦及彩色影印機三部,利用電腦軟體製造出之成品幾可亂真,平均每日有百張之出貨量,並以一比三之利潤販售圖利,販售層面遍及北中南部黑道份子,其製造偽鈔已有數月之久」云云(見聲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反面第五至八行),嗣於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你朋友有無『說』甲○○在印偽鈔?)大概提一下,不是講的很明確」(見原審卷二第四八九頁),證人A1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稱: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警詢筆錄所言,都是『聽朋友講』的、「(是否朋友「阿寶」?)『好像是』,我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四九五頁),足見上開證人A1就本案關於被告印製偽鈔及使用之工具、時間、數量、販售圖利之成數及對象等節,均係聞自其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轉述,應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判期日到庭對於前為警在其住處扣得其所有電腦主機一台(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空白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等物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犯行,辯稱: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是伊的,其餘物品均是幫友人 鄭勝弘 從汐止搬家時,鄭勝弘寄放在伊臺北市○○○路○○○號二樓住處,伊沒有製造偽鈔云云。然查:
㈠、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為警查扣之物品有三類
1、電腦主機一台(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印表機二台、滑鼠一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鍵盤一個。
2、偽鈔成品四十二張、偽鈔半成品七張、空白用紙二十五張」。
3、「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聲字第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可稽。
㈡、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警詢時供稱:「為警在我住處查扣之物,除了電腦主機、印表機、滑鼠、螢幕是我所有,其餘偽鈔成品、半成品、空白紙、偽鈔軟體光碟及工具等均是鄭勝弘所有」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偵查中供稱:「查扣之電腦、螢幕及印表機是我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反面);又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偵查中供稱:「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墊板是我所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電腦是我的,其餘扣案物均是幫友人鄭勝弘搬家搬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供稱:「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個、鍵盤一個、滑鼠一個是我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四五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扣得的東西都沒有錯,那些都是我的」;「(問:扣押物是你所有?)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一○三頁),復稱:「偽鈔成品、半成品及畫筆都是鄭勝弘留下來的,只有電腦設備是我的,其他都是鄭勝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經被告確認為其所有的是「電腦主機一台、印表機二台、滑鼠一個、電腦液晶螢幕一個、鍵盤一個」,至於「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偽鈔成品四十二張、偽鈔半成品七張、空白用紙二十五張」及「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被告矢否認為其所有。既然電腦主機是被告甲○○所有,為何「電腦主機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不是被告甲○○所有?被告對此無法自圓其說,是以被告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自難採信。
㈢、證人鄭勝弘因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一樓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後查扣偽鈔成品一百五十張、偽鈔半成品五百六十七張、印偽鈔用紙一批,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元、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組、電腦掃描機二台、彩色印表機四台、監視器(含鏡頭)一台、偽鈔用塗料防水漆二十三罐、彩色顏料三罐、印台一個、尺一支、美工刀一支、列表機切換器一個、光碟燒錄器一個、數據機一台、光碟片三片等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贓證物品清單影本三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七十至七十七頁),觀諸上開扣案物器種類繁多,詳細條列,可見警察於查緝鄭勝弘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之相關證物已全部扣押在案,應無遺漏如本案查扣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空白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等物」之虞,況被查獲之空白用紙業已裁成千元鈔大小尺寸,顏色並無因擺放過久而變黃變舊之痕跡,顯見係被告收放保存完好之物品,是被告辯稱:為警查獲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空白用紙二十五張、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等物」係鄭勝弘所有云云,顯屬虛妄。又鄭勝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到看守所會客時,伊有交代被告搬汐止住處之電視、冰箱二台、沙發、餐桌及電腦三、四台等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七至四二九頁),而被告則供稱:鄭勝弘被抓後,伊和其母親去警局,住處物品沒有人搬,其與朋友三、四人去幫忙搬電視一台、冰箱一台、床墊一個、餐桌、沙發、音響等物云云,兩人陳述內容顯有差異(見原審卷二第四三二至四三四頁),不能證明扣案物係搬自於證人鄭勝弘住處,是鄭勝弘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實是被告甲○○所有至明。
㈣、另被告則供稱:鄭勝弘被抓後,伊和其母親去警局,住處物品沒有人搬,其與朋友三、四人去幫忙搬電視一台、冰箱一台、床墊一個、餐桌、沙發、音響等物云云,兩人陳述內容顯有差異(見原審卷二第四三二至四三四頁),不能證明扣案物係搬自於證人鄭勝弘住處,是鄭勝弘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原審將鄭勝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偽鈔半成品、偽鈔空白用紙與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偽鈔成品、偽鈔半成品、偽鈔空白用紙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紙質分析結果,認該二批紙張材質不同,研判非同一批空白用紙;而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之偽鈔圖檔,均係由CorelDRAW影像排版軟體所編排產生,因此副檔名皆為CDR,共有七個檔案係壓縮成檔名為「新資料夾‧zip」存放在MyDocuments路徑下,並以密碼保護,經使用Advanc
edArchivePasswordRecovery鑑識軟體進行密碼破解,並使用CorelDRAW軟體開啟後,才得以看到檔案內容。其中五個檔案為偽鈔圖檔,第六(編排大全集cdr)、第七(編排大全集cdr--cdr)個檔案則為排列整齊兩兩對應共三組不同之票號。透過EnCase鑑識軟體取證結果,可得知該電腦中有安裝CorelDRAW9、ACDSee、Photoshop5.OCT等相關之影像處理或排版軟體,另所發現經密碼保護之新資料夾zip及其內容之檔案存取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一日,檔案建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而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十秒、圖1.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圖1cdr的備份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圖
33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十七分、圖形1CDR--近紅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二時十九分、圖形100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五十二分、編排大全集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五十一分、編排大全集cdr--1cdr修改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等情,此有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九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鑑定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至一○一頁、一一六至三二四頁、原審卷二第三二六至四○○頁),是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偽鈔紙質既與鄭勝弘為警所查扣之偽鈔紙質不同,且於被告為警查扣之電腦主機內偽鈔圖檔內容於鄭勝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收押、執行後,仍有多次執行該電腦偽鈔圖檔紀錄,足證本案為警所查扣之偽鈔顯非鄭勝弘所有,而係被告自行以電腦偽鈔軟體圖檔所偽造甚明,否則豈有可能於鄭勝弘遭收押執行後,扣案偽鈔之製作軟體仍有執行偽鈔圖檔之紀錄?堪認為警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物品均是被告所有,應無疑義。
㈥、復經比對本案為警查扣之偽造千元大鈔成品四十二張及偽造千元大鈔半成品七張之票號,均與被告遭查扣之電腦主機偽鈔圖檔之偽造千元大鈔票號相符,而與鄭勝弘所查扣之偽鈔票號或電腦主機內偽鈔圖檔票號僅少數幾個相同,亦有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九三八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十九至一○一頁),益證本案查獲之偽鈔確係被告自行以電腦偽鈔軟體圖檔所偽造至明。
㈦、再者,依證人A1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你認識甲○○先生嗎?)我只見過他一次」、「(在台北的那地?)長安東路或西路那邊,朋友帶我去的」、「(為何帶你去?)因我會修電腦」、「(那是因為你朋友講甲○○的電腦有問題,要你去修理嗎?)不是,我那朋友說有認識,我朋友說要給我一張假的錢,我說不要」、「(你有進去甲○○的房子內嗎?)有去過一次」、「(進去看到什麼?)看到一些電腦、印表機」、「(當時甲○○或你那個朋友有拿偽鈔給你看嗎?)有看到,我忘記是誰,有看一下又拿走」、「(你的朋友曾拿一張偽鈔給你,他的用意為何?)我朋友拿電腦請我幫他維修,他要付維修錢給我,付錢的時候沒有說是偽鈔,後來他說假的」、「(後來他說是偽鈔,你如何處理?)我就拿給偵查員,報告這件事情後,我就沒有再過問這件事」、「(就是因為他跟你說是偽鈔,所以才帶你去看印偽鈔的人及地方?)是的」、「(當時你朋友拿的偽鈔面額為多少?)好像是一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八八至四九○頁、四九二至四九三頁),可見證人A1確在被告住處見過偽鈔,復佐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根據證人A1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之指述被告甲○○涉嫌製造偽鈔千元鈔時,所提供給警方之偽造千元鈔票一張之票號為LX755631EU(見九十年度聲字一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與警察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偽造千元鈔票之票號相同,並經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扣押勤務之警察 林顯鴻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由扣案之偽鈔成品四十二張中找出核對無訛(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一頁)。
㈧、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變造幣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祇須有圖供行使之用犯意為已足,不以果已行使為必要,亦不限於係自己行使或他人行使。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A1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甲○○或你那個朋友有拿偽鈔給你看嗎?)有看到,我忘記是誰,有看一下又拿走」、「(你的朋友曾拿一張偽鈔給你,他的用意為何?)我朋友拿電腦請我幫他維修,他要付維修錢給我,付錢的時候沒有說是偽鈔,後來他說假的」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於案發時並無工作,之前一、二年從事餐廳生意,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二卷第五○○頁),核與蒐集影印紙鈔無涉,況偽造紙鈔係用於行使,乃國人皆知之一般常識,故被告偽造紙幣之目的,是要交付他人使用,使偽鈔流入市場,應係基於行使之意圖而偽造幣券至明,被告辯護人辯稱:無從證明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尚屬無據。
㈨、扣案偽鈔成品四十二張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雖無浮水印或防偽線(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一頁),惟前開偽鈔係以電腦圖檔由電腦控色印表機列印後,加工而成,其成品雖與真鈔紙質略有不同,但幾可亂真,倘夾雜在真鈔中,或於光線不明處,或未經仔細辨認,已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鈔,且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持有之一張偽鈔外觀幾可亂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九四頁),足見被告確係偽造幣券。此外,並有電腦主機一台(含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光碟一片)、電腦液晶螢幕一個、印表機二台、鍵盤一個、滑鼠一個、大美工刀二支、平光噴漆一瓶、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墊板一個、空白用紙二十五張等偽造紙鈔器物,及偽鈔半成品七張、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經原審當庭勘驗為四十二張,起訴書誤載為四十三張,見原審卷二第四二一頁)扣案可資佐證。
㈩、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鄭勝弘及證人A1(本院卷第三頁),欲證明扣案證物非被告所有及證人A1是否會維修電腦等節,惟證人鄭勝弘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到庭經交互詰問證述明確,而證人A1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經原審傳訊到庭證述明確,事證既明,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五十七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自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司法院釋字第九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五六年臺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正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已足(最高法院八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七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末按偽造貨幣之行為係由行為人以單一之犯意,單一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縱令雖在未完成犯罪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無先後次序可分,非可獨立成罪,應為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扣案部分偽鈔半成品,係偽造紙幣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偽造紙幣未遂罪。
四、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證人A1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這一千元就是甲○○印出的偽鈔?)『應該』是那邊印的」等語,係證人A1之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將之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書第五頁第二十行),自有未合。
㈡、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電腦、偽鈔成品、半成品、美工刀『都是』被告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是證人乙○○個人意見,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竟將之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書第二頁第二十二行),亦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扣案偽鈔及電腦光碟等物品皆非被告所有,被告將鄭勝弘之物搬回住處後,始發現鄭勝弘之前所製作之偽鈔及扣案光碟,後因多名不知人士向被告詢及新台幣鈔票光碟,再以被告住處常有疑似意圖侵入之跡象,為免證人鄭勝弘之新台幣鈔票光碟遭他人竊取,故將新台幣光碟混入被告所有之光碟中,並將扣案光碟之內容製作備份儲存於電腦中,並設密碼保護,要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有製造偽鈔,而扣案之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墊板為常見工具,亦難認係製造偽鈔之工具,且被告家中亦無如鄭勝弘遭扣案製造偽鈔之彩色顏料、切割機、瓦斯噴燈等工具,被告如何能製造偽鈔?㈡、又因證人乙○○並不認識鄭勝弘,不知被告與鄭勝弘之關係與原委,乙○○因見上述物品在被告家中,乃認定扣案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均屬被告所有,實為其個人臆測之詞,非可遽採。至證人A1證述均屬傳聞證據,且其證詞多有矛盾前後不一之處,非可遽採。㈢、證人鄭勝弘於原審中證稱其在印製偽鈔時,用過好幾批紙,法務部調查局認為此部分有兩批紙質不同,即與證人鄭勝弘所述相符,故當時被查扣及本案被扣之偽鈔為不同紙質係屬當然之理。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亦認所謂幣券用紙,與偽鈔成品及偽鈔半成品均不相似,顯見扣案之空白用紙並非用來印製偽鈔,並不得此認定被告有印製偽鈔。㈣、證人鄭勝弘除前案查扣之光碟外,尚有備份二、三片光碟,未遭警方查扣(見板橋地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年九月六日詢問筆錄),這些未遭查扣之光碟有可能有部分偽鈔票號是在前案鄭勝弘被查扣之電腦主機及偽鈔中所無,是本件扣案之偽鈔當然與鄭勝弘前案所遭查扣之偽鈔票號無法完全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已於原審中明確供稱:「警察到家裏來,我是直接放光碟片給他看,我沒有把光碟片之內容存進電腦裏,亦未設立密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五頁),復又上訴辯稱:「為免鄭勝弘交付之偽鈔光碟片遭人竊取,始將偽鈔繪製檔案存入電腦並設密碼保護」云云,供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矛盾,且於被告所有之電腦硬碟中確查有偽鈔之繪製軟體及製作記錄,被告辯稱:曾有多人向其詢及光碟片下落及住處常有疑似意圖侵入之跡象云云,惟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且得以製作偽鈔之工具並非拘限於彩色顏料、切割機、瓦斯噴燈等工具,況據證人鄭勝弘於偵查中所稱:偽鈔光碟未經指導使用?應該可以,但我是以真鈔放在掃描器上,掃進去後以排版軟體(光碟片)重新排版即可用電腦直接列印出來等語(見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卷六十三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家中並無彩色顏料、切割機、瓦斯噴燈等製造偽鈔之工具,而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云云,自非可採。至於扣案之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墊板固係常見工具,惟亦可用於偽造偽鈔之用,況扣案物有「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若平光噴漆不是用於偽造偽鈔,為何畫筆會沾有平光漆呢?故上開物品確係被告偽造偽鈔所用之物至明,被告抗辯:扣案之美工刀、平光噴漆、畫筆、墊板並非其偽造偽鈔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者,證人乙○○雖自承: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等物,伊在他家看到,所以是被告的,是伊個人判斷(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此固為證人之個人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我那時是說甲○○的,確在甲○○家中看到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等物,因為是在甲○○家的床鋪下搜索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就此部分而言,確實係證人親自所見之陳述,自得採為論罪之基礎。另證人A1就本案關於被告印製偽鈔及使用之工具、時間、數量、販售圖利之成數及對象及被告在印偽鈔、猜測阿寶所拿之一千元偽鈔即係被告印製等於警訊及原審所為之轉述,俱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惟證人A1經友人阿寶帶同至被告家中見過偽鈔,亦經阿寶交付偽鈔等陳述,就此部分而言,則為證人親自聽聞經歷之事項而為陳述,並非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徒為爭執,尚難採信。
㈢、又證人鄭勝弘於原審中證稱:其在印製偽鈔時,用過很多種類的紙,製作的方式就是如果被人家發現假假的,回家就想辦法再改一下,當時半用半試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四三○至四三一頁),證人鄭勝弘既試用不同紙質一再改良製作偽鈔之技術,則所留用者當已屬適於製作偽鈔之紙類,此自鄭勝弘另案原審八十八年字第七四四號判決書附表所示查扣之偽鈔成品達一百五十張、半成品五百六十七張之多可見一斑(見偵字第一八九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從而果若被告家中查獲之偽鈔成品及半成品等物確係鄭勝弘另案查扣所遺留,則本案扣案之偽鈔自當與鄭勝弘另案偽造幣券案所查扣偽鈔紙質應屬相同,另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中所謂幣券用紙之空白紙張,與本案扣案偽鈔成品及半成品送請鑑定是否同一紙質,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以VSC500光譜影像比對儀透射光源照射初步檢視結果,發現四十二張A種紙張中六張,B種紙張中有八張皆具有「CLASSICCREST」完整或部分字樣,C種紙張上則未發現。而編號A(即扣案偽鈔成品四十二張)、編號B(白色紙張二十五張)、編號C(即扣案偽鈔半成品七張),經以鏡檢法及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抽樣檢驗,雖三者之圖譜型態均不相似(呈現部分差異),惟編號A、編號C均係經印刷處理過紙張,其紙質不排除可能受機器油墨、光、熱等因素影嚮,故未便研判三者之關聯性,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七一八八號鑑定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三至一二六頁),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雖無法明確研判送驗之三種紙質是否相同,惟經檢視結果,確發現扣案之部分偽鈔成品與部分空白之幣券用紙均有「CLAS
SICCREST」之字樣,應係用以印製偽鈔之幣券用紙無訛,辯護人辯稱:該空白紙張非偽造幣券之用紙,而係一般A4用紙云云,顯非可採。況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偽鈔紙質,與鄭勝弘為警查扣之偽鈔紙質既不相同,被告辯稱扣案偽鈔均為鄭勝弘所製作留下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上開編號A、C之幣券與編號B之幣券不同,故起訴書所稱之幣券用紙顯係推測之詞云云,惟查:上揭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七七一八八號鑑定書有謂:「編號A、編號C均係經印刷處理過紙張,其紙質不排除可能受機器油墨、光、熱等因素影嚮」,而編號B之空白用紙是未經印刷處理過之紙張,其紙質自與編號A、C二者有異,足徵被告上開辯解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㈣、至證人鄭勝弘是否確有供述除扣案之光碟外,其尚有備份
二、三片光碟片未經查扣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議。且既為名為備份之光碟,其內容自與該案鄭勝弘所查扣之偽鈔票號或電腦主機內偽鈔圖檔票號全數相同始為常理,然如前所述,二者相同之處卻廖廖可數,是被告以證人鄭勝弘於前案尚有備份二、三片光碟,未遭警方查扣,故本件扣案之偽鈔當然與鄭勝弘前案所遭查扣之偽鈔票號無法完全相同為由置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竟偽造紙幣,擾亂金融秩序,造成社會混亂,及犯罪後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原審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年等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一○三頁),且係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部分)或犯罪預備之物(附表編號十部分),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附表:
一、電腦主機一台(含D磁碟內有製作偽鈔軟體之光碟一片)。
二、電腦液晶螢幕一個。
三、印表機二台。
四、鍵盤一個。
五、滑鼠一個。
六、大美工刀二支。
七、平光噴漆一瓶。
八、沾有平光漆之畫筆一枝。
九、墊板一個。
十、空白用紙二十五張。
十一、偽鈔半成品七張。
十二、偽鈔成品四十二張。附錄本案論文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