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係桃園縣桃園市○○○街「 維也納 社區」之住戶,因不滿「維也納社區」總幹事戊○○、監察委員乙○○處理甲○○○欠繳管理費之方式而生怨隙,詎渠2人竟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基於共同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社區大樓中庭人行道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利用輪流穿插接腔之方式,甲○○○接續口出:「貼你媽個屁」、「貼他媽的屁」、「不要臉」、「操你媽個B」、「你這個混帳東西,你王八蛋」、「貼你媽個B」、「還講那個王八蛋」、「算什麼東西‧‧‧不是東西」、「我用針把你嘴巴縫起來,把你做狗踢,你試試看,把你做狗踢」、「我絕對用針把你嘴巴縫起來,我自己不縫,我叫人家把你縫起來」、「對啦,靠那幾隻爛蟲‧‧‧,自己都不知道」、「臭他媽個B」、「我是會叫人家用針把你嘴巴縫起來,給你打到做狗爬」、「算什麼東西,娘娘腔,王八蛋‧‧‧,他媽的」、「不要臉」、「真的是吐出來給狗」等語,至丙○○○則接續脫口:「不要臉」、「靠那幾隻蟲啦」、「靠乙○○那幾隻爛蟲」、「你自己的手摸我會髒,不要亂摸」等語,以此污言穢語公然辱罵戊○○、乙○○2人。
二、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人,戊○○的部分,是伊叫她做事,她就不高興,也沒有罵「爛蟲」云云,至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雖有與戊○○就管理費之事有所爭吵,但並未出言辱罵戊○○及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天社區警衛 黃瑞育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所提其當日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帶1捲在卷可參,該捲錄音帶經本院於96年
1月22日當庭勘驗結果,對話者分別為告訴人戊○○、被告甲○○○、被告丙○○○及當時在場之社區住戶丁○○○、 陳武治 等人,而被告2人確有利用輪流穿插接腔之方式,以如上之粗鄙言語辱罵戊○○及乙○○2人無誤,佐此是見告訴人2人之指訴屬實,足徵被告2人果有前揭犯行,灼然無疑。被告甲○○○於勘驗錄音帶後固當庭改口坦認有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然被告丙○○○仍執前詞置辯,核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又查,即便事出係屬突然,因之,未能認被告2人於事前已有謀議,然渠等既係輪流穿插接腔辱罵告訴人,顯見於事中彼2人係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舉以達己欲犯罪目的之意,稽此,被告2人自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狀亦顯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亦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此,渠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競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均為「維也納社區」之住戶,本應持敦親睦鄰之心,彼此和睦相處,即便有有齟齬,亦應循正當管道謀求解決之法,況該社區設置有管理委員會,該社區住戶均得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商討、解決該社區相關事項,即便被告甲○○○確因繳交管理費一事受有莫大委屈,亦應透過管理委員會以謀求解決之法,抑且,其所爭執之事係與繳交管理費有關,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此事自當責無旁貸,應負起責任徹查清楚相關問題,惟被告不尋此途徑解決問題,竟口出惡語辱罵告訴人,不論其肇始因素為何,被告2○○○區○○○○道之各住戶均得隨意出入之場所,以此種種不堪之語辱罵告訴人2人,不僅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遭受貶損,更致使渠2人在同社區住戶面前顏面盡失,並將致渠等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幹部之公信力遭人質疑,甲○○○親與辱罵之情節較重於丙○○○且係本案肇生之主因,被告2人於犯後之初皆不知自省,矢口否認犯行,惟甲○○○迄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後,自知法網難逃而坦認有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尚有一絲悔意,至丙○○○則始終飾詞狡辯未見頓悟之心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