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
陳忠輝 律師被告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一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1202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4年度桃交附民字第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或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973,712元,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並追加醫療費用4,705元及撤回醫療費用700元,核此部分請求及追加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原係被告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3段146號對面時,被告乙○○因天雨,為擦拭後照鏡,竟貿然將所駕駛大客車與右側路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述萬壽路同向在後行駛,因天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開大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等傷害,被告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依法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所受之損害為,⒈醫療費用:46,379元。(救護車費1,880元、醫療費44,049元、醫療用品費450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219,238元(每月薪資16,500元,可繼續工作年限尚於餘39年)。⒊看護費用:212,100元(住院101天,每日以2,100元計)。⒋慰撫金:25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77,717元,及自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陳述。
五、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則以:伊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伊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住普通病房所支出之費用36,000元非必要之支出;原告就是否有住院
101日,應予證明;看護費用不應以專職服務人員報酬每日2,100元計算,應予酌減;減少勞動能力應以36.66%為度;慰撫金過高;及主張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險所領取之給付之情。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免以假執行。
六、原告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乙○○原係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駕駛,於94年2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往龜山鄉方向行駛,途經萬壽路3段146號對面時,被告乙○○因天雨,為擦拭後照鏡,竟貿然將所駕駛大客車與右側路邊車輛併排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述萬壽路同向在後行駛,因天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開大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等傷害,血之傷害,被告乙○○因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除支出病房費36,000元外,業已支出醫療費用11,079元。
(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任職於藍白攝影禮服社,月薪16,500元。
七、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乙○○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於上開時地併排臨時停車,為原告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核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52號偵查卷第7頁)所載情形相符,被告乙○○依肇事當時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併排臨時停車,被告乙○○有過失甚明。被告乙○○雖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然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白有過失(參見上揭偵查卷第28頁),是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被告乙○○有過失之情,應可採信。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致受傷,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抗辯伊雖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惟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依上揭說明,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就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之抗辯委不足採,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茲就損害賠償金額說明如下: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6,379元(含救護車費用1,
880元、醫療藥品費450元),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35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派車單1紙為證。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對原告支出住院費用36,000元(1,200元×30日)有爭執,認原告可住健保給付之病房,即可免除住院費用之支出,故此住院費用,非必要支出費用等情。經查:原告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住二人病房30日,有長庚醫院95年
5月1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79號函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為年輕女子住宿有安全之考量之情,認原告選擇住較單純之二人病房尚屬合理,其因此支出之住院費用36,000元應屬必要支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上揭抗辯不足採信。是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6,379元。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住院101日,每日由家屬看護,可請求看護費用212,100元之情,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否認。經查:⑴原告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6月5日於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均需他人協助照護,有長庚醫院95年5月10日(95)長庚院法字第0079號函、96年9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各1紙為證,是原告住院期間共102日,原告僅請求101日,本件即以101日計算。⑵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比照醫院看護工費用,每日2,100元之情,核與長庚醫院病患服務人員酬勞及工作說明所載之全日班收費標準相符。被告指南客運公司雖抗辯家屬照護不應比照專職之看護人員酬勞之情。惟依常情,病患家屬與病患有親情關係,照護自較專職看護人員更貼切、細心,是比照專職人員之看護酬勞,尚屬合理。⑶是原告能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12,100元(101日×2,100元)。
3、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每月月薪16,500元,可繼續工作年限尚有39年,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50%,是可請求之金額為4,219,238元之情,為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否認,並以鑑定書所載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應為36.66%,至多只能請求1,594,788元等情置辯。經查:本件送請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依據過往經驗,腦傷病患復健的黃金時期為病後6-12個月,目前個案治療時間離腦傷發生時間已2年多,認知及情緒部分仍有缺損,多方面需他人從旁協助,另比較前次(94年12月於本院施測,詳參考病歷)與此次心理測驗結果,其中某些項目(如:智能)呈現退化情形;預估個案因治療而完全康復的可能性極低。
殘廢等級方面,個案屬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故可列為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精神神經障害」中的第7級。在自我照顧能力上,個案飲食、冷暖、簡單搭車能力可,但是對於較複雜的思考、工作等仍未達到一般病前的反應水準。於社會功能評估中,共分社交性、人際溝通、獨立能力與表現、娛樂、社會性、職業與就業等六向度,個案在社交性與人際溝通上僅限制於家人;娛樂、社會性個案呈現低度水準;獨立能力與表現、職業與就業上亦屬低程度。整體表現相較於病前,個案至少喪失50%之能力水準」之情,有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本院審酌上揭鑑定係就復原可能、殘廢等級、自我照顧、社會功能評估等為全面性鑑定,已屬完整及週密,該鑑定結果自可採信。至於被告指南客運公司僅以殘廢等級為據,抗辯原告喪失工作能力36.66%之情,不如上揭鑑定報告完整可信,是被告之上揭抗辯不足採信。故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175,060元(16,
500元/月×12=198,000元/年,198,000×21.00000000=4,350,119×50%=2,175,060)。
4、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等傷害,致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證,本院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25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4,933,539元(醫療費用46,379元+看護費用212,100元+減少工作能力2,175,060元+慰撫金2,500,000元)。
八、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前述萬壽路同向在後行駛,因天雨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前開大客車,造成原告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引起器質性精神疾病等傷害,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為原告與被告指南客運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有違上揭規定,其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指南客運公司主張過失相抵應可採信,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1,480,062元(4,933,539×0.3)。
九、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等人於本件事故後,已受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547,067元之事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5日(95)富保業發字第166號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予以扣除,是原告能請求之金額為932,995元(1,480,000-000000)。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貳仟玖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指南客運公司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