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51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94年7月4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更換密碼,旋於94年
7月4日至94年9月7日下午4時2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前開帳戶,於94年9月7日撥打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香港財經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因參加該公司問卷調查抽獎得獎新台幣(下同)10
0萬元,欲領取該將獎金需先繳交稅金、律師訴訟費等費用合計8萬2千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至中華郵政台北雙連郵局辦理匯款8萬2千元至甲○○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固供承上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係其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曾經遺失存摺,後來補發之存摺也不知道在何處,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於94年7月4日將該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更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該帳戶立帳申請書、變更申請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乙○○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14至16頁)。
(二)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伊將存摺放置在車上,後來出車禍遺失,伊有去申請補發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查被告係於94年
7月4日將該帳戶以「印鑑遺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更換密碼,而證人乙○○係於94年9月7日方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另參諸被告於上開補發事宜時尚一併變更變碼,則縱他人曾拾獲被告所稱遺失之上開存摺,亦無從於證人乙○○94年9月7日匯款後,尚可入該帳戶提領款項,是本件顯與被告所稱遺失之存摺無涉。
2.又被告辯稱:伊補發之存摺現不知在何處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惟被告所有存摺、提款卡等物,若確係遺失,而存摺、提款卡等物為個人理財工具使用之物,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判斷係屬相當重要之物品,況被告又稱:伊車禍後還是有在用該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則被告就其使用中之帳戶,竟不知存摺等在何處,即難採信,又被告於該存摺等物察覺遺失時,衡情亦應辦理掛失,且其既曾辦理掛失補發程序,自知悉可藉由該方法以避免其帳戶遭他人冒用,並可確保自己繼續正常使用該帳戶,惟其竟於所稱再次遺失時未申請掛失,核與常情,已屬有違。
3.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而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各個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及郵局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存摺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見偵查卷第31頁),亦難逕採。
4.再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存摺、密碼等係遺失云云,惟就取得上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被告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信。
5.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騙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4.至修正後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3月31日入監執行,於93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該帳戶現已遭警示銷戶,則存摺、提款卡等亦屬無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仍屬被告所有,是否仍存在亦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