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4號
原   告  吳郁萱
被   告  施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5,92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5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
,9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應
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因在禁止迴車的車道迴轉,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6×6公
分、左腹擦挫傷4×3公分、右膝蓋挫擦傷2×2公分、右
小腿挫擦傷6×2公分、右足第五趾挫擦傷1×1公分、左
膝蓋挫擦傷5×4公分、左小腿挫擦傷20×6公分、左踝挫
擦傷6×2公分及左足大腳趾挫擦傷1×1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受有嚴重損害,伊已支出醫療
費用2,460元,另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須休養7天不能工作受
有薪資損失6,300元,而伊為修繕系爭車輛花費28,160元,
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心理極度恐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7,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0元。
三、被告則以:伊確有在雙黃線迴轉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伊願意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惟不願給付原告因不能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6,300元,且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用亦過
高,本件伊僅願意賠償總額2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規於雙黃線左轉,致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車輛亦嚴重損害,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估價單、醫療費收據、薪資袋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2月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案
件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東醫院函、杏和醫院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46頁至第52頁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情
狀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情,並未加以爭執(被告僅
對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
款有明文規定。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
,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
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
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
乃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鄰近雙黃線位置,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稱其係在雙黃線迴
轉如前所述,則被告顯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迴車堪可認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騎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光線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
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致其所騎乘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致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而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6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60元,應准許之。
⒉不能工作遭扣薪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囑須休養7日,以其每日
薪資為900元,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遭扣減之薪資6,3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證明證明其每日薪資為900元(
見本院卷第12頁),而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乙節
,亦有為原告提供醫事診療之杏和醫院105年1月28日杏和
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以該院所為直接為原告提供醫
事診療之機關,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病況最是清楚,而被
告復未提出何反證證明杏和醫院醫囑原告休養7日有何悖於
臨床醫療專業之處,該函覆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裁決之基礎,
而杏和醫院既建議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7日,則原告
主張其依每日工資900元乘以杏和醫院函覆所載建議休養天
數7日,受有薪資短少之損失6,300元,應屬有據,而本件
原告於104年1月份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之104年1月
13日至17日及1月21日至24日合計請假9日遭扣薪8,100元
,有前揭薪資袋在卷可參,則原告現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經
醫囑休養之7日部分,即6,300元扣薪損失,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⒊車損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
104年1月12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年又1個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0,533元【
計算式:(修繕成本28,160元-殘值7,040元)×1/3×使
用年數13/12≒7,62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取得成本28,1
60元-7,627元=20,533元】,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
告因修繕系爭車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亦應以20,533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
之。本院審酌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兩造近二年之財產所得資
料、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合宜,故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6,29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不能工作遭
扣薪6,300元+系爭車輛修繕費20,533元+精神慰撫金7,00
0元=36,2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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