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82號
原 告 南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景南
被 告 李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48,000元,應徵裁判費3,
75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
月27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繳納,並在105年1月29日送達於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