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新鹽埕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啟賢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家榮 間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0元,應繳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陳威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