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俊銘
被 告 洪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8月承攬訴外人東美水果店LED
戶外投射燈3組之換裝,並由被告次承攬其中裝設LED投射
燈(下稱系爭燈具)工程,詎被告所裝設之系爭燈具於104
年3月全數故障無法使用,經伊多次通知要求提供保固維修
,被告均置之不理,伊乃重新購置3組LED投射燈為東美水
果店換裝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被告既係伊之承
攬人自應對伊負責,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係訴外人慶雙餘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慶雙餘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當時慶雙餘公司係依原告之設計按
圖施工,系爭燈具在安裝完畢後,並無故障而當場驗收完成
,況慶雙餘公司所提供之報價單上亦無保固之約定,原告請
求伊負系爭燈具之保固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即為民法
上之「契約相對性」原則,本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就自己與被告間有承攬契
約存在乙節,即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承攬訴外人東美水果店之帆布與LED燈具製作工程
更換完成後,係由訴外人慶雙餘公司之洪志鵬向原告請款,
有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而
原告於系爭燈具全數故障後亦係逕向慶雙餘公司發函請求賠
償,有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則向原告承攬系爭燈具施作者,顯係慶雙餘公司而非被
告個人,此亦核與被告庭呈慶雙餘公司為系爭燈具承攬工程
所出具之報價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針對前項工程承攬報酬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上,實際為承
攬報價及收取報酬者均係慶雙餘公司乙節相符,益徵原告就
系爭燈具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慶雙餘公司之間甚
明,而被告僅係慶雙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其與
慶雙餘公司究為不同之法人格,故原告與被告間則無任何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關係對被告為
任何主張。
⒊況民法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雖分別明定承攬人完成工
作,固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
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
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自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本件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燈具施作迄故障之歷程,
乃係於103年8月施工完成,迄104年3月始發生故障,期
間已經歷7個餘月,卷內卻查無該7個月間原告敦促被告繼
續承攬系爭燈具工程之紀錄,足見被告抗辯慶雙餘公司承攬
之系爭燈具更換工程曾經原告驗收完成乙節非虛,而系爭燈
具更換工程既經原告驗收完畢,並係於驗收完畢近8個月始
發生故障,則該故障之成因是否仍屬可歸責於慶雙餘公司之
事由所致顯非無疑,原告對此固提出其與製造系爭燈具之原
廠間通信軟體往來之信息,認該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
前揭信息並無任何字句提及系爭燈具損壞之成因,更遑論指
明該損壞乃係因慶雙餘公司施工不慎所致,則徒以前揭資料
尚難認系爭燈具於104年3月間之損壞,與慶雙餘公司103
年8月承攬系爭燈具工程施工內容有關,則原告主張系爭燈
具之損壞乃係被告承攬瑕疵所致,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要難認為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其經
本院闡明後既未能提出有保固約定之承攬契約,而保固責任
既係加重承攬人事後之責任,往往會就此部分額外加價或明
文特約,惟自被告呈報之報價單亦全無保固期限之約定,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云云,要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件系爭燈具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訴外人慶
雙餘公司,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以慶雙餘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即被告個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且原告亦始
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燈具之故障乃係可歸責於慶雙餘公司承
攬瑕疵所致或其與被告有保固期間之特約,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為東美水果店更換燈具所生之損害32,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