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上訴人 鄭禮瑩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上訴人 鄭仲平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大陸地區福州市○○區○街街道○○路○○○村○○○○號店面⑶之3地號、面積二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使用權及其上房屋即同號店面、面積一七一點○七平方公尺房屋所有權,前由兩造父母以兩造名義出資而與訴外人 林家松 、 林家鉅 共同購買。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協議書,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上訴人已同意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之份額即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無條件給與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父在生前以其所有財產分給諸子,係屬贈與性質,諸子間受贈財產之多寡父得自由定之(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係兩造父母所出資購得,前開協議書簽訂時,顯屬兩造父母預為家產分析而由兩造訂立協議,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自陳:「當初是父母出資購買,……協議書是父親的意思,……父親於一○二年七月間往生」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背面),難謂係上訴人立契分產贈與,要無撤銷贈與之餘地。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債權契約之職權行使執詞指摘,並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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