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孝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孝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孝斌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7日│102年7月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509號│102年度偵字第244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聲請│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實││書誤載為102年度原易字第2│││審││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104年7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原易字第19號│104年度原易字第8號││決├─────┼─────────────┼─────────────┤││確定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8月31日│└──┴─────┴─────────────┴─────────────┘得抗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