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榮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榮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蘇榮翔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晚間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一段往幼獅方向行駛至仁美國中附近斜坡地段時,擦撞 劉桂香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劉桂香因而失控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蘇榮翔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桂香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蘇榮翔於騎車肇事後,明知劉桂香受有傷害,理應停留現場對劉桂香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獲通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蘇榮翔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榮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蘇榮翔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桂香、證人 林家湛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9、20至21、46至47頁),並有天成醫院10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白天路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3、24、25、26、27至32、3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已知所悔悟,又已賠償被害人劉桂香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悔意,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又考量被告本件行為及其所生之危害等情,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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