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並無該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月15日│104年2月12日│10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3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8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7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5月13日│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2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38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7號│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3號││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6日│104年9月14日│└──┴─────┴─────────────┴─────────────┴─────────────┘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