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叁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永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大同路與中正路口之第一市場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38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前,因詐欺案件經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對蔡永祥身體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33頁】,並有照片
2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呈白色結晶顆粒狀)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含袋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8388公克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惟念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頁、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按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同旨可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8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838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個,因與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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