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礎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礎陽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門鈑金及烤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補充:查告訴人 沈永智 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告訴人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包括被告5人在內之照片,其明確指認行為人即為被告,是所有證據均指向被告,被告猶矢口否認,殊無足採。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所記載之「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經查卷內無此項證據,是自應刪除之。
二、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毀損之物之價值及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行為手段係持不明硬物毀損車輛之鈑金及烤漆,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性甚大、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677號被告楊礎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礎陽前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其乾姐「 黃佩玲 」(年籍不詳),嗣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黃佩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礎陽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與華美一街口時,沈永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駛至,沈永智見前方由「黃佩玲」駕駛之自小客車似欲路邊停車卻又猶豫不決,即按鳴喇叭,「黃佩玲」聞之連忙路邊停車。詎楊礎陽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趁沈永智自其左方向前行駛並停等紅燈之際,自副駕駛坐下車後,持不詳之硬器,敲打沈永智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致沈永智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足以生損害於沈永智。
二、案經沈永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礎陽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7至9月間將車借給乾姐「黃佩玲」,直到104年2月過年前才要回來,事發當時之行為人絕對不是伊,伊沒有做這件事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車輛受損照片4張,而告訴人就事發經過指訴明確,並能清楚指認被告為本件行為人,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友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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