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王立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5日
104年度桃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立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主觀上並沒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當時我是想要辦貸款,我直接找銀行和代辦公司都無法立即性地幫我辦理,後來接到自稱代辦的協辦公司電話,對方問我個人資料,我也將銀行說我沒有信用記錄等狀況告知對方,對方說為了辦理貸款順利,要求我提供帳戶,讓他們把錢匯入帳戶裡頭,呈現我有一定資力與銀行來往的紀錄,這樣才好辦貸款,所以我就提供四個銀行的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立強雖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聽信人言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況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被告陳稱:若貸款如願核撥會匯入其中一個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但對方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盜領貸款輕而易舉,無疑和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背道而馳。再者,被告業已自承: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不實交易記錄之用等語。是以,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用意業已透露欺瞞之意圖。被告亦不諱言:當時接到電話的時候覺得怪異,也覺得對方跟我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和密碼跟我之前向銀行借款的情形不同覺得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71-71頁背面),更見被告絕非對於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竟仍將自己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對方業已表示要製作虛偽不實之交易記錄,本意已不正當。被告執意交付,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業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關於自己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四、原審判決綜合審酌被害金額、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但被告於104年9月7日、同年月10日分別與被害人 黃培恩 、 黃騏宥 達成調解及和解,並悉數給付賠償金額,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3-1、60、64-1頁)。本院考量被告業已賠償部分被害人,顯見被告已經試圖彌補過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前開量刑,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73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