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黃月平 代理人 黃賜珍 律師複代理人 劉秀琳 律師關係人 麥源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月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麥源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月平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月平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聲請人母親已死亡,與父親及其他親屬均無聯絡,且依據聲請人聲請本件法律扶助內所附於民國104年3月25日由專員 黃莉萍 出具文書所載,聲請人之父親疑似有性侵聲請人之事實,目前聲請人與前夫麥源鋒(雙方於102年12月9日結婚,103年12月
8日兩願離婚)及其前妻所生子同住,聲請人若遇困難均賴麥源鋒出手協助,聲請人因其心智狀況迭遭訴外人即乾姐 張惠娟 帶去為人作保或看診,簽立一些聲請人無法判斷之法律效果文書等,為防止聲請人將來繼續發生受人誘騙簽立文書等情事,爰請求宣告相對人 陳永寬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麥源鋒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4年3月25日專員黃莉萍出具文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在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面前對點呼聲請人問年籍資料,聲請人點呼有反應,但不解鑑定或輔助宣告之意義。而鑑定人詹佳祥醫師鑑定後證稱:聲請人過去有輕度智能障礙,其他詳如報告等語,有本院104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據前開鑑定機關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注意力正常,態度溫和、配合,言語話量、音量皆在正常範圍,言語大致切題。無思考形式之異常,目前無明顯妄想。定向感良好,但計算能力差。心理衡鑑:根據WAIS-Ⅲ結果推估,聲請人整體智能落入輕度智能障礙範圍,與目前生活功能大致相符。聲請人之認知功能表現平均而言普遍不佳,比對其描述的生活經歷,在工作及家庭生活皆有所困難,顯示其生活適應能力較一般人為差。結論則以聲請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該療養院104年10月20日桃療司法字第104500174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受訊問時尚能有反應,尚未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認聲請人黃月平尚處於民法第15條之1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爰依法宣告聲請人黃月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查,本件有聲請人具狀陳明願由前夫麥源鋒擔任輔助人,本院爰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為訪視,其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領有輕度智能障礙手冊,表達能力有限,103年與關係人麥源鋒離婚後,與乾姐張惠娟○○○區○○街租屋居住,之後因發生聲請人作保、張惠娟積欠房租逃跑等事件後,聲請人無安身處所,麥源鋒考量其前妻子思念聲請人,乃提供住所予聲請人居住迄今。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仰賴社會福利補助,費用不足時,則向麥源鋒借款,目前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及存款。聲請人雖有就業意願,但因個人工作能力及就業環境之限制,造成其謀職不易。而麥源鋒為聲請人前夫,兩人現同住,麥源鋒無條件提供聲請人一個穩定住所,並視需要提供其經濟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麥源鋒口頭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綜合評估關係人麥源鋒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亦口頭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擔任其監護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有該公會104年6月10日桃姚字第104263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綜上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提出之各項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互動良好,關係人除無條件提供聲請人一個穩定住所,並視需要提供其經濟或日常生活上之協助,爰依聲請人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麥源鋒為受輔助宣告人黃月平之輔助人。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前夫,現與聲請人通住,關係親密且依附甚深,關係人亦表達願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本院認由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麥源鋒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