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智選任辯護人方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萬玖仟捌佰拾玖點貳貳公克)、滾軸陸拾支、木架箱陸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先生」之成年男子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俊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緣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欲從中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為使該等第三級毒品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民國103年3月中旬與陳俊智聯繫,欲指定陳俊智為收貨人在臺負責收受貨物,陳俊智對「黃先生」要求其代為收受貨物之內容雖有存疑,且懷疑並預見「黃先生」所交寄之貨物,可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違禁物,且可能屬於依法不得私運進出口之管制物品,然為圖不法之報酬,仍基於縱使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進出口之毒品違禁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先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負責代為在臺灣收受「黃先生」自中國大陸地區所交寄之貨物。嗣「黃先生」為躲避查緝,乃在大陸地區某處,將愷他命分別藏放於60支之塗布機滾軸內密封,再將每10支滾軸裝置於木架箱中(共計6只木架箱),委由不知情之中國大陸物流業者「 海順 物流有限公司」裝置於GESU0000000號貨櫃內,另以不知情之臺灣「嘉勇有限公司」為該只貨櫃之收貨人,並於海順物流有限公司留存該6木架(共計60支滾軸)收貨人為陳俊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送貨地址為臺北市(按應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客戶資料,以便海順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臺灣方之物流業者「得利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得利通公司)通知配送與陳俊智。上開貨櫃於103年3月27日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於同年月30日運抵基隆港,並委託不知情之 秦茂 報關行辦理上開貨櫃之報關事宜。然因以嘉勇有限公司為收貨人之進口貨物前曾遭查獲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滾軸之前例,故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密報登錄嘉勇有限公司所進口之雜貨貨櫃內夾藏毒品,嗣於10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員警接獲基隆關通知,上只貨櫃業已進駐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環球貨櫃場,員警乃至環球貨櫃場對上開貨櫃內之6木架箱滾軸為抽驗,經員警掃瞄後發現該批滾軸尚有夾層,乃將該批滾軸切割,發現各支滾軸內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經員警倒出後分裝為61包(按每一滾軸倒出物各裝一袋,落塵裝一袋,共計61袋,驗餘總淨重29819.22公克)。
嗣員警為查緝需要,於取出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將滾軸密封放回原置之木架箱中,再將該6木架箱滾軸運至得利通公司,另再對陳俊智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緊急通訊監察而加以監控,發現不知情之得利通公司於10
3年4月2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陳俊智上開
6木架箱滾軸業已到達臺灣,而陳俊智則向得利通公司答稱欲於翌(3)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得利通公司處親自領取,員警於得知陳俊智將於103年
4月3日自行前往得利通公司取貨後,乃至得利通公司等待查緝陳俊智。嗣陳俊智於10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駕駛其平日用以載客之819-8D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得利通公司提領貨物,員警於陳俊智簽署貨物簽收單後,旋當場在得利通公司內查獲陳俊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1包(驗餘總淨重29819.22公克)、滾軸60支、木架箱6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余金俊 、 柯木寶 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金俊、柯木寶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陳俊智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余金俊、柯木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而先前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情形,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余金俊、柯木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是本件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俊智固坦承有接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託,接收來自中國大陸寄送之6件東西,惟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為計程車司機,常有外國客戶向伊包車;伊於103年3月間曾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一通來自中國大陸自稱「黃先生」的電話,說曾經來臺灣包過伊的車,並詢問伊若來臺灣包伊車輛至宜蘭的價錢,伊回覆一天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黃先生」稱將來臺包伊車輛,惟須先幫其提領寄送來臺的物品,嗣其來臺後再載運該物品與其一同至宜蘭;伊不疑有他,於103年3月中旬曾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之「迪比翼國際快遞公司集團」領取約10支之小滾軸,嗣於103年3月底某日,以上開行動電話再次接獲「黃先生」來電,欲伊再次提領本件6件物品;伊僅係為嗣後「黃先生」來臺包伊計程車之利益始為「黃先生」提領貨品,伊實不知本件6箱滾軸內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況以伊駕駛之TOYOTAWISH車輛後車廂,無法裝載本件6箱滾軸;伊未有參與運輸毒品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第41-1頁)。
二、經查:㈠證人余金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係秦茂報關行基隆負責人
,負責本件6箱滾軸報關進口;據進口報單顯示,編號130之滾軸即本件員警查獲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滾軸,本件
6箱滾軸係自香港起運,是物流公司之陳小姐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人扣押這6箱滾軸;依據流程,這只進口貨櫃係屬散裝貨組,係由中國大陸之海順物流公司負責收貨並集中裝櫃,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嘉勇有限公司則是海順物流公司自己的進口牌,也就是配合中國大陸物流公司攬貨的;秦茂報關行僅負責報關,貨櫃來臺後,貨櫃內物品之配送,均由海順物流公司與臺灣之物流公司聯絡,秦茂報關行並不知情,也不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3頁)。又證人柯木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是得利通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會至貨櫃廠將貨櫃拖運過來,將貨櫃內物品配送給客戶,有時則是客戶自己過來領貨;本件6箱滾軸有經公司小姐通知被告到貨,依據之資料是中國大陸之海順物流公司傳真給我們的客戶資料,我們並不會與進口報單上之嘉勇有限公司聯繫,故本件是得利通公司列印出海順物流公司給的客戶明細後,一一通知客戶到貨,若客戶不能親自領取,則以車輛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6頁)。則本件證人余金俊及柯木寶上開證述,核與本件附卷之進口報單、貨物簽收單相符(見偵卷第103至115頁、第139至140頁)。另被告亦自 陳伊 係於接獲得利通公司之電話後,因人不在臺北,故有告知得利通公司將親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得利通公司領取,亦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第154至155頁)。是以,本件分裝於6箱木架箱之60支滾軸係於103年3月27日自香港起運【報單號碼:AW/03/0986/0216,櫃號:GESU0000
000,申報品名:滾軸(塗布機配件)】,至同年3月30日運抵臺灣,於同年3月31日報關進口,並由得利通公司以海順物流有限公司傳真之客戶名單,通知被告領取上開6箱滾軸,被告嗣於103年4月3日下午5時許,至得利通公司親自簽收欲領取該6箱滾軸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楊
健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於103年3月間與桃園市調查站合作,破獲一起以滾軸夾帶愷他命的案件,所以我們研判還會有以相同模式走私進口,因而向基隆關密報登錄,在10
3年4月1日上午9時許,我們接獲基隆關的通知,有一只以上次公司名義即嘉勇有限公司之貨櫃進口,我們即至現場查驗,發現6箱滾軸,嗣後以X光掃射,發現滾軸內尚有一夾層,經切開後,發現裡面夾藏有愷他命;嗣後我們對6箱滾軸之收貨人亦即被告陳俊智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緊急通訊監察,得知被告將於103年4月3日自行至得利通公司領取該6箱滾軸,員警即於該日上午7時許至得利通公司埋伏等候,直至該日下午5時許被告才來領貨,我們等被告簽了簽收單後,上前逮捕被告;又本件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緊急通訊監察,經檢察官口頭允許,至103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即下線,遲至103年4月4日始取得通訊監察書,但該時已逮捕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6頁)。復有本院103年度急聲監字第00000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年4月2日至4月3日下午9時2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查獲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4至157頁、第16至19頁)。又員警切割上開60支滾軸後,將滾軸內之粉末倒出,每一滾軸內之粉末裝袋一包,落塵另裝袋一包,共計61包粉末送請鑑定,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總淨重2981
9.22公克,其中60支滾軸所裝60包粉末,驗前純質總淨重28
900.51公克,落塵粉末,驗前純質淨重29.6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9頁)。是本件以被告為收貨人,自中國大陸香港地區起運之6箱共計60支之滾軸內,確實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黃先生」
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伊並不認識「黃先生」之人,僅係
先前可能有搭載過「黃先生」,「黃先生」打電話來時,伊還是不確定是誰;是因「黃先生」稱將來臺包車,伊為獲取之後包車利益,始答應幫「黃先生」提領貨品,伊幫忙提領貨品並未有何報酬云云。然觀之被告陳述,其既與「黃先生」不相識,對於「黃先生」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知悉,甚且未能明確想起究竟於何時、何地曾經搭載過來電之「黃先生」,衡情被告與「黃先生」間並無深交,對其素行一無所知,被告實無僅憑「黃先生」之一面之詞即堅信「黃先生」委託其提領之物確為合法之物品,且絲毫未加以查證之理,且社會上遭人利用代收違禁物品之事時有耳聞,被告未拒絕「黃先生」代收貨物之要求,反而應允代收,已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陳述,「黃先生」稱嗣後將行來臺,欲被告載運貨
品,前往飯店接「黃先生」後一同前往宜蘭工業區云云,然本件查獲之6箱滾軸體積非小,倘若「黃先生」確欲前往宜蘭工業區,其僅需將該批貨品直接運送至所指之工業區即可,並無必要指定他人代為提領貨物,尤其係指定一與其不相識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人,而被告為一計程車司機,應具相當之生活智識,對此違反常理之情,當可立即判斷,要無應允「黃先生」代為提領貨物之理。再者,被告就其幫忙提領貨品後,如何聯繫「黃先生」,又該名「黃先生」是否確實來臺,何時來臺,嗣後如何交付代領之貨品乙事,均不知情,從而,被告不覺此等情節可疑而予應允,亦與常理相悖。況且,本件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9819.22公克,價值不斐,衡情運輸毒品者無由請託一名全然不知情而無從確保其將依約保管貨品之人代為提領貨品,而使所運輸之毒品失於掌控之中。
⒊繼之,被告自陳其係於103年3月中旬接獲「黃先生」電話
,曾先行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數10支小滾軸,亦即本件遭查獲時,放置其車輛後車廂之滾軸,該次即有中國大陸之報關公司來電詢問其姓名、電話等資料,嗣後103年3月下旬,又再次接獲「黃先生」來電,要其幫忙提領本件滾軸,之後中國大陸之報關公司亦有再次來電詢問其姓名、電話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然查,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向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於103年3月16日至29日期間,是否有以「陳俊智」為名之收貨人資料,業經迪比翼國際快遞股份有限公司答稱並未有何以被告為名之收貨資料,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復經調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3月間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電話僅於
103年3月13日撥出國際電話至中國大陸,另於103年3月21日接收來自中國大陸之電話1通(見偵卷第77頁、第81頁反面,3月全月份之通聯調閱查詢見偵卷第52至54頁反面、第72至83頁反面)。從而,被告上開所稱於103年3月中旬曾有提領貨物紀錄,抑或曾接獲來自中國大陸「黃先生」、報關行之電話共計4通之陳述,均與客觀資料所示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實不足以佐證其確實不知本件提領之滾軸中藏放有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⒋又被告雖辯稱其所駕駛之車輛為TOYOTAWISH的車輛,並無
法放置本件6箱滾軸;況本件6箱滾軸有相當的重量,放置於放平之後座椅背上,會傷到椅背,伊若知道要載運這些木箱,伊即不可能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貨品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結果,本件扣案之木架箱,長58公分、寬47公分、高26公分,將被告駕駛之819-8D號營業用小客車後車廂開啟後,於不調整後座座椅情況下,雖僅得放置4個木架箱(即一排2個,可堆疊2列),然於後座座椅調放平整後,即可將上開6個木架箱全數放入車輛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從而,本件被告遭查獲時所駕駛之車輛,並非無法載運扣案之6箱滾軸甚明,又雖被告辯稱6箱滾軸重量非輕,堆疊後將使車輛椅背受損,然此僅為被告推測之詞,並無從以此遽論被告無法以819-8D號TOYOTAWISH營業用小客車載運6箱滾軸,而認被告對於60支滾軸內藏放有第三級毒品乙事全然不知。
⒌從而,毒販者利用他人代為收受或領取毒品之新聞案件,於
電視報章屢見不鮮,一般之人均無理由為一不相識之人提領物品,況對於物品之藏放內容毫無所悉之際,更無可能冒此風險幫忙他人提領貨品,足認被告於幫忙「黃先生」提領6箱滾軸之際,心中應當存有懷疑,主觀上就該批貨物可能夾藏毒品或管制進出口物品一節,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惟被告卻仍抱持即使如此,但為獲取嗣後報酬,仍簽收該批夾藏毒品之6箱滾軸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01年台上字第59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於大陸地區併櫃起運,循海運經香港出口而於
103年3月30日運抵臺灣,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於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上記載被告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運送管制物品罪」(見起訴書第4頁),然於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載明被告與「黃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將愷他命夾藏輸送帶滾輪中,委由海順物流公司運抵臺灣,復委由不知情泰茂報關行報關後,由員警於基隆關稅局查獲扣得,則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違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物品罪,容有誤會,應更正如上。
㈡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黃先生」至得利通公司處提領貨物,然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之事實,仍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台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黃先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㈣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21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共同運輸犯行,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逾29819公克,數量龐大,一旦於國內順利流通,將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然經員警於基隆關及時查獲,未生實害,暨其於運輸毒品之共犯中,僅負責於國內代收毒品,非屬本次運輸毒品主謀之參與程度,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1包(驗餘總淨重29819.22公
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㈢另裝置上開毒品之滾軸60支、木架箱6個,均係用於包裹愷
他命,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件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按門號0000
000000號為被告友人 石宗欣 所申設,非被告所有),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64頁),且係供被告與得利通公司聯絡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與共犯「黃先生」之成年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行動電話1支部分(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該門號為被告之友人 許進益 所申請,並出借被告使用,此為證人許進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自陳;又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案件並無關連,僅為被告於103年4月3日至得利通公司提領貨物時持用之電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貨物簽收單1紙,僅為證明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提領貨物所用,尚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6萬元,業經被告自陳因其先前向
友人 張素薇 借款,當日攜帶之現金,有部分係為返還車款,部分則係返還當舖之借款利息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另證人張素薇則證述:先前被告曾向其借款3萬元,被告遭查獲當天下午2、3時許,曾撥打電話向其稱要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第135頁反面)。又本件尚無證據可認於被告身上扣得之6萬元與其運輸毒品之犯行有何關連,是扣案之6萬元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