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四О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興環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票面金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
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結果未獲置
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曾到庭,惟據其提出異議狀陳稱:其與原告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否認上開書證為真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傅乾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