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
共計新臺幣二十萬一千七百七十元之支票四紙,詎分別提示均遭退票,爰本於票
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
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提示日│票   號│
│││(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
│一│八十九年五│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八十九年五月│BC一六九│
││月五日││五日│八二三九│
├──┼─────┼──────────┼──────┼─────┤
│二│八十九年五│貳萬捌仟陸佰元│八十九年五月│BC一六九│
││月十日││十日│八二四五│
├──┼─────┼──────────┼──────┼─────┤
│三│八十九年五│伍萬元│八十九年五月│BC一六九│
││月十五日││十五日│八二二九│
├──┼─────┼──────────┼──────┼─────┤
│四│八十九年六│玖萬元│九十年二月十│BC一六九│
││月十五日││四日│八二三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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