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台幣伍佰參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
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連士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陳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