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店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張梓榕
即 原 告 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慧卿 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143,520元(35.72平方公尺×11
6,000元;100年5月16日更正訴之聲明狀參照),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63,1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